(2013)顺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9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4月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3)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天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无故指使被告人李×等人于2012年11月27日2时50分许,持砍刀等工具将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小市场“超萌格调”服装店铁质卷帘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400元。后被查获。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单、和解协议、撤案申请书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阮×、李×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阮×、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嘉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