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伍民初字第0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蔡志军与尹玲、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军,XX,尹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伍民初字第0177号原告蔡志军,居民。被告XX,农民。被告尹玲,农民。原告蔡志军与被告XX、尹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永胜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尹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军诉称:2012年7月24,被告XX向盐城市亭湖区步凤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万元,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后被告未能偿还。盐城市亭湖区步凤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于2013年2月21日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作出(2013)亭伍民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按照判决书履行了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尹玲立即偿还原告58593.50元。被告XX未作答辩。被告尹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被告XX向盐城市亭湖区步凤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万元,原告蔡志军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盐城市亭湖区步凤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于2013年2月21日将原告蔡志军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作出(2013)亭伍民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志军偿还步凤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1.96‰计付利息)。2013年7月4日,原告蔡志军向步凤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偿还了本息共计58593.50元,结清了被告XX所借的上述5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另XX与被告尹玲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蔡志军为追偿代为偿还的款项,于2013年8月23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尹玲立即偿还原告58593.50元。在审理过程中,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和担保关系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蔡志军为被告XX借款提供担保并代为还款58593.50元,依法享有相应的追偿权,被告尹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58593.5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尹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志军人民币58593.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依法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XX、尹玲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代理审判员 陈永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瞿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