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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刘甲、刘乙、韦甲与被告黄××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甲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185号原告刘甲。原告刘乙。原告韦甲。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索××。被告黄××。委托代理人杨×。原告刘甲、刘乙、韦甲与被告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黄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刘甲、刘乙、韦甲的委托代理人索××,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刘乙、韦甲诉称,原告刘甲和韦乙系夫妻关系,柳州市××��××号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95.89平方米)属原告刘甲和韦丙同所有。韦某和原告刘甲于1989年生育小孩韦甲,二人于2009年1月8日离婚,后韦丁病于2012年10月29日死亡。原告刘乙为韦某母亲。韦某过世后,尚未办理继承析产。被告黄××和韦某系朋友关系,因原告刘甲和韦某离婚后,均未居住在本案涉诉房产,2009年,黄××称其小孩要在柳甲读书,为了就读方便,要租住本案房屋,韦某碍于朋友情面同意被告租住并配合为其办理了暂住证明等手续。2012年初,因原告韦甲已临近大学毕业,回柳甲需要房屋居住,韦某便向被告提出收回房屋,但被告一直推诿。后韦丁病突然于2012年10月29日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柳州市××单××号并将房屋交还原告;2、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某民币20132元给原告(暂按15元/月·㎡计算,为1438元/月计算,从2012年5月1���起计算至起诉时共14个月,以后计算至被告交还房屋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甲、刘乙、韦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丙证字第D0145514号房屋所有权甲、柳丁(2004)第1132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甲各一份,证明柳州市××单××号由韦某与刘丙共有,韦某过世后该房产依法由三原告所有。2、韦某、韦甲常驻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韦某与韦甲身份关系。3、2012年10月31日《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韦某在2012年10月29日死亡。4、刘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刘乙的户籍情况。5、2013年6月13日广西区象州县饮食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2013年6月13日象州县城关派出所出警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刘乙与韦某的母子关系,刘乙的丈夫在1996年去世。6、刘甲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刘甲的身份情况。7、刘甲离婚证一份,证明韦某与刘甲在2009年1月8日离婚。8、2009年1月9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韦某与刘甲在2009年1月8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问题没有作出约定。9、2006年7月5日《借条》、2009年10月20日《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韦某相关的货款、欠款。被告黄××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诉争房产是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向某某购买所得,实际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刘丙与韦某已经于2009年8月1日离婚。依据离婚协议诉争房产已经为韦某个人所有,韦某有权处理其所有的房产。诉争房产实际为被告的财产,三原告均无权享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及继承权、收取房产占有使用费的权乙,更无权要求被告交还房屋。被告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住房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韦某将诉争房产转让给被告的事实。2、《报告》一份,证明诉争房产系被告向某某购买所得。经过开庭质证,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为被告的小孩上学制作的,不是真正的买卖房屋,未实际履行也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不一致;对证据2-4、6-7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象州县饮食服务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无出具身份关系证明的权利;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证明原告刘甲与韦某无共同财产,诉争房屋与原告刘甲无关。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象州县饮食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证实原告刘乙系象州县饮食服务公司的退休工人,该公司对其员工家庭情况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住房转让协议中被告的签名系韦戊签,且未有共有权人刘甲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甲与韦某于198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6月12日生育原告韦甲。柳州市××单××号房屋某某在原告刘甲与韦某名下,登记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双方于2009年1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原告刘乙系韦某的母亲,韦某的父亲韦己于1996年11月2日去世。韦某于2012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与韦某系朋友关系。从2009年6月起,经原告刘甲及韦某许可,被告在柳州市××单××号房某某居住生活。三原告认为,柳州市××单××号房屋属三原告共同所有,被告应将房屋返还。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本案诉争房屋中居住是否合理合法;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的占有使用费?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案争议房屋属原告刘甲与韦丙同所有,韦某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刘乙、韦甲作为韦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可继承韦某享有的柳州市××单××号房屋的遗产份额,故柳州市××单××号房屋依��由三原告共同所有。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将柳州市××单××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被告系与韦某购买取得的上述房屋,因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某某实际支付了购房款,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居住在柳州市××单××号房屋是征得原告刘甲和韦某同意,双方也未约定被告要支付相关的费用,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柳州市××单××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刘甲、刘乙、韦甲;二、驳回原告刘甲、刘乙、韦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翔人民陪审员  李莉人民陪审员  黄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四条【返还原物权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