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明辉,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系原告之小。委托代理人:楼建新,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熊杰,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丙。系原告之长女。委托代理人:史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其军。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丈夫徐万友于2012年8月7日死亡,因子女均己成年,分开生活。原告及丈夫、二被告共同享有地处余姚市梨洲街道姜家渡村郁浪浦村下道地74号生活用房(占地面积64.74平方米)、生产用房(占地面积65.16平方米),庭园面积91.50平方米。原告考虑到家庭不和谐、可能出现争论不休的共有财产分割状况,考虑到原告自己年龄增大及子女对其赡养问题。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余姚市梨洲街道姜家渡村郁浪浦共有生活用房、生产用房的份额,原告要求分得三分之一份额(折价约15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记载,余姚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徐万友户(包括其妻即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丙、徐某乙)的住宅确权发证面积为64.74平方米。后徐万友户的家庭成员经协商拆除了旧二间二层楼房等,重新建造了三间二层楼房,但建造该房屋未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属于违法建筑。因此,原告所争议的房屋在行政部门未办理相关手续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唐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