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珠海市拱北保安服务公司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17号原告:珠海市拱北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黄汉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道忠,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敏,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王海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葭,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京正,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市拱北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诉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珠海)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敏,被告城建(珠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葭、张京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安公司诉称:原告保安公司与被告城建(珠海)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保安公司为被告城建(珠海)公司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州大道东1088号项目的安全保卫及相关工作提供保安服务,并为该项目安排保安员12人,保安服务费为3000元/月/人,被告城建(珠海)公司于次月10日以前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当月保安服务费。在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约定义务的,视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城建(珠海)公司项目负责人崔跃(拆迁办主任)要求原告保安公司只派8名保安员上岗,8人每月服务费合计为人民币24000元,原告保安公司按照被告城建(珠海)公司的要求积极提供保安服务,合同期满,被告城建(珠海)公司仅支付了4—5月保安服务费,6月的保安服务费未支付。2012年7月1日,双方续签《保安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上岗人数、服务费、付款时间等条款均不变。至合同期届满,被告城建(珠海)公司未支付保安服务费。原告保安公司曾多次催告被告城建(珠海)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并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城建(珠海)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付款,被告城建(珠海)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收到该《律师函》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做任何答复,被告城建(珠海)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保安服务费至今,累计欠费168000元。原告保安公司认为,被告城建(珠海)公司欠付保安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保安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保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保安公司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城建(珠海)公司向原告保安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人民币168000元整;二、延期付款应支付日万分之二滞纳金人民币9100元。原告保安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保安服务合同(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保安服务合同(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说明,被告城建(珠海)公司向原告保安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明细,被告城建(珠海)公司项目负责人崔跃的名片,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单,特快专递投送及签收记录,派驻城建集团(珠海)置业公司保安员上岗时间表。被告城建(珠海)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没有完全履行《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诉讼请求不但不应该得到支持,还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一、被答辩人诉称其派驻的保安员为八人,而事实上在本案保安服务费的诉争期间,其派驻的保安人员最多时不超过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期间被答辩人均需提供保安人员名称、资格证书、人员调整工作量、人员工资、出勤记录、日常工作日志等相关情况供答辩人审核确认,但至今为止,被答辩人未能够提供自2012年6月份至2012年12月份的前述资料,且在之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提出支付保安服务费的要求。其原因在于被答辩人自知违约以至于事实上不能够提交。二、依据《保安服务合同》第四条,“甲方有权根据现场情况调整保安服务方案,乙方应该积极配合,乙方接到甲方调整通知7日内,根据甲方通知内容相应增减保安员,并安排人员到岗。”据此,根据建设项目的进展状况,在合同期间,建设项目若没有必要派驻八个保安人员,被答辩人也应当与答辩人协商征得答辩人的许可后调整保安人员人数,而不能够单方擅自决定。若擅自决定减少保安人员,岂能按照全员全额收费?三、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派驻的保安人员应该具备法定资质,但被答辩人派驻的保安人员并不具备法定资质。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保安员需取得《保安员证》,《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保安员需取得《广东省保安员资格证》并由发证机关进行年度审验。《保安服务合同》第一条对保安员资质的约定更加具体;且在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项规定:“如出现如下情况,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3)、乙方人员不具备岗位资格证的。”四、被答辩人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滞纳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且每日万分之二的比例明显过高,应该予以降低。综上,答辩人以拒付保安服务费的事实证明:因为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答辩人已经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合同。在此答辩人严重声明:答辩人保持追究被答辩人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城建(珠海)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项目部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保安公司与被告城建(珠海)公司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保安公司为被告城建(珠海)公司位于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088号项目安全保卫及相关工作提供服务,被告城建(珠海)公司设三个门岗,一个固定岗和两个巡视岗,门岗24小时执勤,每个岗位分配4名保安,每名保安每天工作6小时;原告保安公司派出保安员12人,服务期限为3个月,起止时间自2012年4月1日至6月30日止;保安服务费3000元/月/人,12人每月合计36000元,被告城建(珠海)公司在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月保安服务费等内容。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续签了一份《保安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6个月,起止时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它内容不变。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12名保安员,实际上双方约定原告保安公司只派8名保安员,并按8名保安员的标准支付费用,即每月24000元。原告保安公司称保安人员每天3班倒,其中还包括休息,正常时间是每班2个,还有2个是轮休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城建(珠海)公司向原告保安公司支付了2012年4月、5月的保安服务费,每月24000元,从2012年6月起未支付保安服务费。原告保安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城建(珠海)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城建(珠海)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累计欠费168000元。被告城建(珠海)公司提交的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项目部的《证明》称,2012年下半年期间,原告保安公司负责对上述项目现场看管的保安人员最多时不超过三人。被告城建(珠海)公司确认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城建(珠海)公司从2012年6月开始机构调整,把项目部托管给中建6局,合同履行过程中,保安人员上岗的证明、打卡时间、巡岗记录都没有;对于原因,被告城建(珠海)公司称我们托管给中建6局了,中建6局没有要求这么做,原告保安公司方也就没这样做。本院认为:原告保安公司与被告城建(珠海)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保安公司为被告城建(珠海)公司提供了保安服务,被告城建(珠海)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保安公司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保安公司要求被告城建(珠海)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16800元及延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城建(珠海)公司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城建(珠海)公司称原告保安公司没有足额安排保安,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对于保安工作中的时间及管理,应由用人单位负责。根据被告城建(珠海)公司陈述,被告城建(珠海)公司从2012年6月起将项目部托管给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而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对保安上班情况进行管理,这是被告城建(珠海)公司不行使管理权的行为,不能以被告城建(珠海)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及其对保安管理的不作为行为作为依据来抗辩原告保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即不能证明原告保安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不符合约定。如果按被告城建(珠海)公司陈述,保安不足将严重影响工作,被告城建(珠海)公司即应及时向原告保安公司提出异议纠正,但本案证据中没有这方面的反映,所以被告城建(珠海)公司的抗辩不具有合理性。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没有相关了解情况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保安公司违约。故对被告城建(珠海)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拱北保安服务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人民币168000元;二、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珠海市拱北保安服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从2012年7月11日起按2400元计算、从8月11日起按4800元计算、从9月11日起按7200元计算、从10月11日起按9600元计算、从11月11日起按12000元计算、从12月11日起按14400元计算、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16800元计算,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1元(原告珠海市拱北保安服务公司预交),由被告城建(珠海)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卫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