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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2日由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韩玮,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茜,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韩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甲系雇佣关系。2010年8月2日下午,王某甲在为李某甲从事建房中的支壳子工作时,从在建的二层楼顶坠落致腰椎骨折,后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救治。在办理王某甲住院治疗手续过程中,李某甲明知王某甲住院不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贴对象,为骗取新农合补贴故意把王某甲的名字报为本人“李某甲”。2011年1月26日,李某甲把王某甲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所有住院费用1.65万元以“李某甲”的名义从临泉县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并将所报销的补贴费5606元占为己有。后被王某甲妻子举报,经临泉县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追查,李某甲安排其妻将此款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控告状、临泉县人民医院证明、证明、情况说明及领取归还补助相关事项、临泉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王某丙、张某、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骗取的款项已退出,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二千元,剩余未缴纳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林代理审判员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瑞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