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友娟与王玲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娟,王玲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573号原告:王友娟。委托代理人:王红波。被告:王玲宝。原告王友娟诉被告王玲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友娟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娟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998年12月15日,被告补写欠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从1998年12月起支付利息,利息与银行同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199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玲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998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明确被告向原告王友娟借人民币50000元整,从1998年12月起利息按银行同息计算。嗣后,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玲宝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及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玲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玲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友娟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199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王玲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