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荣华衣车有限公司与潘教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荣华衣车有限公司,潘教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86号原告:温州市荣华衣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安乐。被告:潘教益。原告温州市荣华衣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教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潘教益送达应诉材料,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荣华衣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安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教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荣华衣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缝纫机设备经营公司。2009年2月7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缝纫机设备,货款总额256800元,由被告潘教益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分三次支付了11万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2012年8月3日,经双方最终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0480元,并承诺于2012年8月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潘教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2048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州市荣华衣车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销售单、往来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教益尚欠原告货款120480元的事实。被告潘教益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温州市荣华衣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潘教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其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潘教益于2009年2月7日向原告温州市荣华衣车有限公司购买缝纫机设备,货款总额2568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8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480元,被告潘教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2年8月底前付清货款。对账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荣华衣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教益之间的买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教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其一直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温州市荣华衣车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潘教益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自2012年9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利息应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教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荣华衣车有限公司货款1204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潘教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潘教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7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康强代理审判员 金赛群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