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泾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王某甲诉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泾民初字004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事实不清,于2013年4月18日依法作出(2013)咸民终字第0027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2)泾民初字0047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1月19日被告先后七次借自己人民币共计126800元,连同2008年3月3日、3月5日自己替王某乙分别清偿王某乙、成某某债务共计42000元扣除自己在王某乙处购买水泥欠款39352元,王某乙尚欠自己128800元没有偿还,故诉请被告偿还。被告辩称,不欠原告款,所写条据实为收据原告支付的购买水泥预付款。事后经过算账,王某甲尚欠自己39352元。已经法院判决,尤其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暂借条七张,证明王某乙借其现金共计126840元,分别是2007年12月8日200元、2007年12月8日200元、2008年元月4日30000元、2008年元月7日30000元、2008年元月10日10000元、2008年元月16日6150元、2008年元月19日50000元、以上条据均没有写明谁是出借人。2、收条两张:1、2008年3月5日王某丙所写收条,“今收到王某乙欠王某丙水泥款30000元整。2、2008年3月3日成强书写“今从王某甲处收到现金12000元整”。被告对证据1全部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并提供本院(2012)泾民初字00961号民事判决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以证明以上借条系收到的水泥款。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但是说明与借条无关。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与案件有关联,予以确认:证据2系王某甲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王某甲系陕西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给王某甲70万元让其在某某镇经营水泥生意。经营期间购买王某乙水泥。其方式是王某乙以借条的形式从王某甲手中取得现金后,组织货源,送货到王某甲指定收货人手中。双方不定期对账结算,至2008年3月17日止王某甲尚欠王某乙水泥款39352元。为此王某乙以陕西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某甲为被告提起诉讼,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王某甲经营水泥生意期间所欠王某乙水泥款,是代表陕西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为,应该由该公司偿还王某乙货款3935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是法定责任。原告王某甲代表陕西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存在购销水泥的事实,本案中其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写明出借人,不能直接证明王某乙借其个人款项,且其代表陕西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之间购销水泥账务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明确,故其诉请王某乙偿还自己128800元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70元,由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育勋审判员  庞小利审判员  李 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安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