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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硕钢实业有限公司、吴宏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硕钢实业有限公司,吴宏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周宁县狮城镇南街43号。法定代表人章坚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逸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林,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硕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1333号1幢417-418室。法定代表人吴文强。被告吴宏件。原告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企公司”)与被告上海硕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钢公司”)、吴宏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日依原告申请,裁定查封被告吴宏件名下价值401万元的财产。原告沪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钢公司、吴宏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企公司诉称,硕钢公司因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周宁支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或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人民币800万元,期限6个月,申请原告为其中4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由吴宏件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为此,2012年4月11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硕钢公司签订《承兑担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沪企承保字2012第4112号。同日,原告作为担保债权人与被告硕钢公司以及被告吴宏件作为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沪企反保字2012第4112号。2012年4月11日,被告硕钢公司作为申请人与农行周宁支行作为承兑人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35030120120002133。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周宁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012012006914。2013年3月20、21日,因被告硕钢公司未能按期承付汇票本息,原告被农行周宁支行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方式代为被告硕钢公司清偿汇票本息共计387.16162万元,后被告硕钢公司偿还了原告4万元。同时,根据上述《承兑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硕钢公司应支付原告担保费2.4万元,赔偿原告逾期罚息14.4540万元,并应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硕钢公司至今未付原告代为清偿金额、逾期罚息、担保金、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吴宏件亦未履行其相应反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硕钢公司赔偿原告代为清偿之款项383.16162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硕钢公司赔偿原告逾期罚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硕钢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2.4万元;4、判令被告硕钢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5、判令被告吴宏件对被告硕钢公司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沪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申请书》、《担保申请书》、《承兑担保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硕钢公司提供400万元的保证担保;《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反担保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吴宏件同意为上述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周宁支行《情况说明》、《银行承兑汇票》、《商业银行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用以证明与农业周宁支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农行周宁支行同意承兑编号为24642583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12年10月10日承付该汇票;《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硕钢公司与农业银行周宁支行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硕钢公司未按期承付而代为向农业银行周宁支行清偿了汇票本息38719616.2元;《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代偿款。原告沪企公司与主债权人农行周宁支行、债务人硕钢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承兑担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硕钢公司无力偿还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沪企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硕钢公司向农行周宁支行偿付了3871616.2元。原告沪企公司作为保证人有权向被告硕钢公司追索上述代偿款。原告自认被告硕钢公司已经偿还了4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硕钢公司支付3831616.2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兑担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若债务人不按期承付汇票本息,应自还清承兑本金及银行逾期罚息止,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罚息。现原告沪企公司请求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罚息,符合法定限度,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承兑担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担保人一次性收取担保费,担保费标准为承兑担保额×担保月数×1‰。本案沪企公司所担保的金额为400万元,担保期限为6个月,因此担保费为2.4万元(400×6×1‰)。原告沪企公司对担保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沪企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硕钢公司应依约承担该费用。被告吴宏件自愿为本案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对被告硕钢公司应偿还原告沪企公司的所代偿款本金、利息、担保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硕钢公司未依约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吴宏件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硕钢公司、吴宏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硕钢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831616.2元及逾期罚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上海硕钢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24000元;被告上海硕钢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四、被告吴宏件对被告上海硕钢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560元,由被告上海硕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宏件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陈潇婷代理审判员  孙 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