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力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某与胡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胡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甲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胡某甲自2011年6月份开始每月15日前支某某告女儿抚养费1000元,但被告至今仅陆续支某某告抚养费7000元,其余抚养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85000元(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胡某乙2027年6月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减去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1年6月份开始每月支某某告抚养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甲答辩称:原告说其只支付了7000元抚养费不是事实,离婚后,其虽没有完全按协议履行,但每月500-600元抚养费是在支付的,女儿幼儿园学费也是其付的,其姐姐还代带了女儿3-5个月,其至今起码给了原告20000元。离婚时同意给原告每月1000元抚养费是其自愿的,但因其经营的饭店和理发店均已倒闭,还负债几十万元,其现在没有收入,要其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确有困难,其愿意每月支付300-500元抚养费。被告胡某甲提供胡某乙医学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在2009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胡某乙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2011年5月18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儿胡乙由某成人,被告自2011年6月份开始每月15日前支某某告女儿抚养费1000元,如今后女儿生病住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双方各半负担。后被告共陆续支付给原告抚养费700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8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子女抚养费问题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履行。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抚养费7000元,被告认为已支付给原告抚养费2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抚养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6月至2027年6月止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甲应支某某告蒋某2011年6月份起至2013年10月份止的子女抚养费2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计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某甲从2013年11月份起至2027年6月份时止每月支某某告蒋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昌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邬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