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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庆有诉覃源庆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庆有,覃源庆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覃庆有,男,汉族,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信德,律师。被告覃源庆,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原告覃庆有与被告覃源庆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庆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信德、被告覃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的房屋是相邻的,中间隔一块空地,有一历史通道从该空地通过。原告于2002年就引接自来水管从被告房屋面前的该空地通道经过。不知被告何时将该历史通道在原告房屋西北角堆砌砖墙堵塞了,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从被告房屋门前重新引接自来水管,遭到被告无理阻拦,并将水管斩断,导致原告日常用水无法解决。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拆除其堆砌在原告屋西北角的砖墙;2、判决准许原告从被告屋门前引接自来水管通过。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坐落在藤县太平镇石夏村表岭三组的房屋所有权(即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及原告房屋周边的情况;2、太平镇石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相邻的大路与自来水纠纷经过该村村委会调解而调解无效的事实;3、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相邻纠纷一案经过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调解无效的事实;5、纠纷现场相片5张,拟证明被告在其房屋的西北角堆砌砖墙和斩断原告的自来水管的事实;6、卓某某、陈某某、覃某某、吴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堵围墙的地方是历史通道。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相邻有很多纠纷,不单单是现在原告起诉所说的这么少。原告如果要在被告家门前铺设自来水管的话,原告就要首先处理好被告家门前水沟疏通的问题,保证在原告家门前水沟的水不会堵塞,不会溢出来流进被告家。原告要在被告房屋门前引接水管,应取得被告的同意。原告可以在被告的房屋后面引接水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法院工作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事件的真实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出示的现场照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两家的房屋左右相邻,原告居住在上边,被告居住在下边,地势为上高下低。排水从原告的屋门前流经空地,再流向被告的屋门前。双方因排水的问题发生纠纷多年,经村委会处理未果。被告遂将原告房屋门前右侧的通道用砖堆砌起来,要求被告处理好排水问题。2013年7月17日原告经过被告房屋门前引接自来水管,被告认为原告不经其同意,以水管在房屋门前经过会影响其出入和排水为由,随将水管拔掉。被告称原告水管可以从被告房屋后面引接,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本是村中同族兄弟,更应互谅互让,根据地势上高下低走向和尊重排水历史形成的自然流向处理排水问题,对双方房屋的排水和安全都有益。被告不能因排水问题协商不成,就擅自在原告房屋门前右侧的通道用砖堆砌起来,堵塞了通道,影响了通行,应予拆除。再有,原告从被告房屋门前引接水管,应与被告协商,被告也应给予必要的便利。原告应当选择对被告房屋损害最小的路线和方法,尽量避免对被告房屋的出入和排水造成损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从被告房屋门前引接水管是必经唯一的通道,被告也不同意,认为水管会影响其房屋的出入和排水,但被告同意原告水管可从其房屋后面经过引接。故对原告要求从被告屋门前引接自来水管通过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源庆应拆除堆砌在原告覃庆有房屋右侧通道的围墙;二、驳回原告覃庆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覃庆有负担25元,被告覃源庆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庆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