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郭某甲,现年5岁。我们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性格暴躁,酗酒成性,酒后找茬与我吵架。我们感情破裂,我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郭某甲归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全部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承民初字第236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结婚证一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某和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并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我院以(2012)承民初字第236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婚前于2008年农历11月1日生育一男孩郭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但原告于2012年的离婚诉请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此次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郭天良和被告一起生活,和被告有感情,且被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因此郭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300.00元抚养费为宜,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郭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至郭某甲十八周岁止,2013年的抚养费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4年始于每年度的1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0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确定的受理费的总数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须持本院出具的生效判决证明书方可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