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陈月仙与王永跃、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仙,王永跃,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陈月仙,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吴家慧。被告:王永跃。被告: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时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代表人:吕军。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原告陈月仙为与被告王永跃、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月仙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华,王永跃,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惠民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仙起诉称:陈月仙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东阳市城区。2012年11月11日15时35分,王永跃驾驶惠民公交公司所有的浙G×××××号大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沿东阳市区吴宁东路行驶至东站路口右转弯时,与行人陈月仙发生碰撞,造成陈月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永跃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月仙的损失有:医疗费157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830元,残疾赔偿金86375元,护理费416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假肢费用36000元,假肢维护费18000元,合计196900.77元。请求判令:王永跃赔偿陈月仙损失196900.77元,惠民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平安财保公司在肇事客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陈月仙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王永跃的从业资格证书、驾驶证各1份,肇事客车的行驶证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均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下列事实:三被告的身份情况,王永跃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肇事客车的所有人和保险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三、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陈月仙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已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及记载在门诊病历上的地址也反映陈月仙居住在东阳市城区的事实。四、假肢费用证明和发票各1份,以证明陈月仙配置假肢费用为36000元、该假肢的更换年限为4-5年,维护费用为假肢费用的10%左右的事实。五、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发票2份,以证明鉴定意见对陈月仙的伤残等级和护理、营养时限的评定情况及陈月仙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六、东阳市吴宁街道东岘社区居民委员会、东阳市马宅镇七秩塘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陈月仙自2011年起与女儿、女婿共同居住于东阳市东站化肥厂宿舍1幢301室,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七、入嗣契1份,以证明卢世忠系上门女婿的事实。八、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陈月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被告王永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永跃是惠民公交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永跃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2份,以证明惠民公交公司已为陈月仙支付医疗费874.36元的事实。被告惠民公交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实,愿意在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陈月仙的合理损失。二、陈月仙系农村户籍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农民标准计算,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662元,陈月仙多算了一天的护理费,假肢费用应为9000元,假肢维护费应为9000×10%×5=4500元,营养费应按最低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惠民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利。关于陈月仙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八,到庭的两被告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三,王永跃无异议,平安财保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经审核认为,平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证据采信无关,但门诊病历上记载的地址并不能真实反映陈月仙的实际居住地,门诊病历不能证明陈月仙主张的相应事实,证据三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对陈月仙的治疗情况和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具有证明力,结合王永跃提供的证据,确认陈月仙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16620.13元(包括惠民公交公司支付的874.36元)。证据四,王永跃和平安财保公司有异议,认为反映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对假肢费用和假肢维护费用赔偿应按统一规定的标准,对证据四不予采纳。证据五,王永跃无异议,平安财保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经审核认为,平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证据采信无关,证据五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六,王永跃和平安财保公司均有异议,认为陈月仙有多名子女,均对其负有赡养义务,不可能随其中一个女儿一直居住在城区。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六不能证明陈月仙的经常居住在东阳市城区,不予采纳。证据七,王永跃和平安财保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女婿卢世忠没有居住在马宅镇七秩塘村,陈月仙夫妇有权撤销入嗣契约,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月仙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七不能证明陈月仙主张的相应事实,故不予采纳。被告王永跃提供的证据,陈月仙和平安财保公司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1日15时35分,王永跃驾驶惠民公交公司所有的肇事客车,沿东阳市区吴宁东路行驶至东站路口右转弯时与行人陈月仙发生碰撞,造成陈月仙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永跃转弯时未察明车辆周围情况、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月仙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及在该院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620.13元(包括惠民公交公司垫付的874.36元)。为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陈月仙花费交通费700元。经陈月仙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陈月仙的损伤为六级伤残,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出院后至右下肢假肢安装前给予三级护理,营养时间4个月。陈月仙共花费鉴定费2040元。惠民公交公司已赔偿陈月仙28874.36元(包括上述垫付医疗费874.36)。陈月仙的其他合理损失至今未获赔偿。另查明,王永跃系惠民公交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惠民公交公司对肇事客车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因王永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车损、陈月仙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王永跃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月仙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惠民公交公司对肇事客车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陈月仙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陈月仙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因王永跃系惠民公交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惠民公交公司全部赔偿。又因惠民公交公司对肇事客车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惠民公交公司应对陈月仙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以由平安财保公司将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陈月仙的方式履行。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惠民公交公司全部赔偿。关于陈月仙合理损失的认定:陈月仙户籍系农民,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其年龄情况确认为36380元。陈月仙在诉请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4160元,营养费783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应包括惠民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确认为16620.13元;假肢费用和假肢维护费用,按司法实践普通适用型标准分别确定为11250元和4500元;上述损失合计84530.13元。根据陈月仙的伤残等级评定情况,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种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经计算,平安财保公司应支付陈月仙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赔款8699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7699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5500.13元,合计102490.13元。惠民公交公司应赔偿陈月仙损失2040元,因其已支付28874.36元,陈月仙应返还惠民公交公司26834.36元。综上,陈月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月仙浙G*****号大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8699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5500.13元,合计102490.13元[款汇至: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被告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月仙损失2040元,因其已支付原告陈月仙28874.36元,原告陈月仙应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支付的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6834.36元。三、驳回原告陈月仙对被告王永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月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238元,减半收取2119元,由原告陈月仙负担10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987元,由被告东阳市惠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23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郭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