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与杭州昊翔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金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昊翔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金建设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昊翔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渭明。委托代理人:刘学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设。委托代理人:俞正阳。上诉人杭州昊翔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3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金建设、昊翔公司存在泥水施工分包合同关系,由昊翔公司提供材料,金建设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泥水工装修工程。2012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并由昊翔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昊翔公司共结欠金建设人工费50000元。后昊翔公司已于同年4月16日支付4000元,余款46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金建设曾于2011年7月份左右开始在昊翔公司处��包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利华路振泽房产售楼处泥水施工工程,于当年农历年底左右完工,前述售楼处工程于2012年下半年通过竣工验收。金建设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昊翔公司支付人工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首先,昊翔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已付的4000元是否系支付案涉欠款。庭审中金建设对该款的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承认当时建设四路只有利华路售楼处工程,在金建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的支付基础的情形下,可以确认该款系昊翔公司支付案涉欠款。故对昊翔公司主张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其次,金建设所承包的利华路振泽房产售楼处泥水施工工程是否存在昊翔公司所述质量问题,昊翔公司因此所付费用是否可以抵消。首先,案涉欠款包括金建设在昊翔公司处承包的多个工程,���翔公司所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利华路工程只是其中之一,昊翔公司认为金建设在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及赔偿相应损失之前,其有权拒付全部工程款,于此双方权利义务并不对等,故不予采信。至于昊翔公司以金建设未履行维修义务而就安排案外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主张抵消权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因昊翔公司并无证据反映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及维修要求已及时通知金建设,且昊翔公司关于金建设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前述工程无法通过业主验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下半年,而昊翔公司主张的出现大面积脱落现象实际在2013年6、7月份左右,故即使昊翔公司主张债权存在,金建设也享有抗辩权,从而使该债权的内容不确定,且本案昊翔公司实际损失无法确认;同时,昊翔公司所主张费用实际为合同履行的附随即维修义务,该项义务与本案金���设所主张欠款债权及所指向的标的物种类并非同一,故本案中昊翔公司主张债务抵消不成立,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16判决:一、昊翔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建设价款人民币46000元;二、驳回金建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昊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金建设负担46元,昊翔公司负担524元。宣判后,上诉人昊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金建设在保修期内,已明确知道其承包的萧山区利华路振泽房产售楼处泥工工程存在瓷砖脱落等质量问题。在原审过程中,金建设称其“从未接到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的通知”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上,关于该项工程的质量问题,昊翔公司在保修期内曾多次通知金建设并要求其进行维修,金建设均以不在萧山等借口拒绝维修。后指派其手下经手泥工杨治林也去施工现场看过瓷砖脱落等情况,并让昊翔公司通知金建设。昊翔公司施工管理员陶希文又以电话方式通知金建设。并且,因墙体瓷砖脱落面积比例较大,需整体拆除后重作,对如此重大的质量问题,作为发包方的昊翔公司不可能不通知金建设。因此,根据最为通常的市场交易规则,昊翔公司通知金建设并要求其承担保修义务的可能性更大。二、原审判决已认定昊翔公司就该项工程的质量问题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应适当减少案涉工程原定工程价款。即使案涉46000元欠款系包括金建设承包的多个工程,但无可否认的是该欠款里面包含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昊翔公司��通知金建设维修未果,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应予以扣减。三、根据相关规定,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应当是2年,金建设在原审中说该工程已过了质保期没有依据。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由金建设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建设答辩称:昊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所陈述的意思表示,装修工程是2012年12月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就不存在质量问题。二、昊翔公司认为第三人进行了维修,在原审过程中,昊翔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昊翔公司没有和金建设讲过工程要进行维修,金建设也没有收到过昊翔公司的任何电话、书面通知,所以一审认定中也已经讲到了这一点。三、建设工程和房屋的装修工程是不一样的,保修期应是一年,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装修市场的通常办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建设与昊翔公司存在泥工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昊翔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曾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金建设人工费50000元,后昊翔公司支付了4000元,尚欠46000元未付。昊翔公司主张由于金建设承包施工的杭州市萧山区利华路振泽房产售楼处的泥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均确认该工程已于2012年下半年通过竣工验收,故应视为对金建设施工的工程的质量予以认可。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质量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问题即使存在,也应当属于保修义务。昊翔公司主张金建设施工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其承担修理费用系独立的诉讼请求。昊翔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而金建设对其主张亦未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认定,并告知昊翔公司应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因昊翔公司主张的债权并不属于明确的到期债务,故其在本案中要求与欠金建设的工程款进行抵销以减少工程价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未采纳其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昊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杭州昊翔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昊翔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40元,应退还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项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