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法定代理人:蒋某丙。上诉人吴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目前在吴某甲处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夫妻之间争吵逐渐增多,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2012年9月15日,吴某甲与蒋某甲及亲属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趋于恶化,之后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12月3日,蒋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吴某甲离婚,2012年12月27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蒋某甲之离婚诉请,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审法院另查明:蒋某甲系残疾等级为四级的智力残疾人,有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但劳动能力相对较弱;目前在吴某甲住处的属蒋某甲婚前嫁妆的财产主要有:镴寿字台一副、镴香炉一只、镴饭盂两只、镴茶盘一只、棉被三床、十字绣一幅。吴某甲于2013年6月17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吴某甲抚养,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的一半5000元由蒋某甲承担;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蒋某甲赔偿吴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蒋某甲在原审中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双方离婚。因蒋某甲是智力残疾人,对婚生子由吴某甲抚养没有意见,但蒋某甲无力支付抚养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对吴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认可,吴某甲称遭蒋某甲方殴打不事实,蒋某甲也无须向吴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尚在吴某甲处的婚前嫁妆包括镴器、棉被等要求返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关系,是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的主要原因。蒋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珍惜感情、重归于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吴某甲向原审���院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吴某甲要求与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吴某乙,宜由吴某甲抚养为妥,考虑到蒋某甲存在智力残疾劳动能力相对较弱的实际情况,抚养费支付酌情确定为每年3000元。对在吴某甲处的属蒋某甲所有的嫁妆,应返还给蒋某甲所有。吴某甲关于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蒋某甲承担一半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故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吴某甲与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吴某甲负责抚养,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3年的抚养费1500元,并自2014年起至吴某乙十八周岁止于每年8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0元;三、吴某甲返还蒋某甲下列财产:镴寿字台一副、镴香炉一只、镴饭盂两只、镴茶盘一只、棉被三床、十字绣一幅。财产交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甲负担。宣判后,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过低,不足以维持孩子成长需要,要求蒋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二、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蒋某甲应负担其中的一半,原审未予认定不当。三、蒋某甲纠集一些亲戚朋友将吴某甲打伤,应赔偿吴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双方已结婚共同生活,故嫁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一部分,原审判决吴某甲返还嫁妆缺乏依据。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蒋某甲辩称:蒋某甲智力残疾四级,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双方婚后吃、住在蒋某甲娘家,吴某甲每月有3000元收入,根本不需要向他人借款。吴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吴某甲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对于吴某甲提出的原审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过低、要求适当增加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本案中,原审确定的抚养费金额确实不高,但考虑到蒋某甲智力残疾四级,劳动能力相对较弱,收入较低,吴某甲亦认可蒋某甲月收入为1500元,除此以外没有其他收入,故原审结合蒋某甲自身特殊情况确定的孩子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对于吴某甲提出的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要求蒋某甲共同负担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某甲的该项��请除了一份借条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蒋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而且吴某甲借款之时家庭又无大笔开支,故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而且即使该笔债务确实存在,亦因涉及到案外第三人利益,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吴某甲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吴某甲主张蒋某甲纠集一些亲戚朋友将其打伤,要求蒋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向原审法院提供其病历卡、CT报告予以证明,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某甲在原审庭审时认可蒋某甲并未打其,故其以蒋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即使吴某甲的伤情确实是蒋某甲的亲戚朋友实施的,吴某甲也应向蒋某甲的亲戚朋友主张权利,而不是要求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吴某甲虽认为蒋某甲的亲戚朋友是受蒋某甲教唆而打其的,但其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信。对于吴某甲主张的蒋某甲的嫁妆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结婚以前男女双方各自的财产在婚后仍属于个人财产,不作为共同财产处理,故吴某甲主张的因双方已结婚共同生活,故嫁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一部分的诉请,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某甲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倪春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