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揭榕法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20-09-01
案件名称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孙雪芳、吴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孙雪芳;吴德明;林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揭榕法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八号街中段。负责人郑建熙,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树添,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潮南,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雪芳,女,住揭阳市。被告**明,男,住揭阳市。被告林少龙,男,住揭阳市。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被告孙雪芳、**明、林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树添、袁潮南,被告**明、被告林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期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雪芳和林少龙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雪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年利率13.19%,还款方式:按月(或按季)结息,期到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96%计收利息;被告林少龙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叁拾伍元借给被告孙雪芳。现上述借款已逾期,被告孙雪芳没有依约还款,被告林少龙也没有履行代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雪芳在其与**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明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孙雪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按年13.19%计;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13.7124%计);2、被告林少龙、**明对第一项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位被告承担。被告孙雪芳没有作出答辩。被告**明辩称,借款是事实,欠钱还钱是天经地义的,其因在2013年6月底付还了原告另一笔借款,时间紧凑,所以也无法即时还款,加上最近其自己身体也不好,希望法庭给他一些时间来付还借款。被告林少龙辩称,借款是事实,具体如何还款按**明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雪芳、林少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雪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贷款利率按年13.19%计,还款方式为按月或(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孙雪芳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96%计收利息。被告林少龙对被告孙雪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将人民币350000元借给被告孙雪芳。借款后,被告孙雪芳未能按约定的期限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没有付还。另查明,被告孙雪芳与被告**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雪芳是在与**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明知道借款事实。再查明,原告系经批准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三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孙雪芳和**明的户口本、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原告与被告孙雪芳、林少龙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孙雪芳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孙雪芳未能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视为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雪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按年13.19%计;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13.7124%计)。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得出按年利率13.7123%为宜,原告请求按年利率13.7124%计,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孙雪芳的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可予支持。被告**明与被告孙雪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明清楚借款事实,且其于庭审时提出该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管理的工厂,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明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明对被告孙雪芳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林少龙为被告孙雪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林少龙主张权利,被告林少龙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少龙对被告孙雪芳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孙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雪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按年利率13.19%计;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7123%计)。二、被告**明和被告林少龙对被告孙雪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0元,由被告孙雪芳、**明、林少龙连带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丽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