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高某,女,生于1963年5月4日。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4年2月10日。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5月8日生一女孩刘xx。共同生活中,俩人矛��不断,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且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多次给被告改过的机会。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2009年,原告将被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当庭写了保证书,并承诺以后好好对待原告,原告遂撤回了起诉。但之后的生活中,被告经常酗酒且无故殴打原告。原告遭受经常性的家庭暴力致原告身心疲惫。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原件;3、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4、平凉市新世纪工贸总公司安居办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审查,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当庭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3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1993年5月8日生一女孩刘xx,现已成年。2008年3月6日,原告经查罹患xxx。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动手术时,被告给原告寄过医疗费。2009年,原告高某将被告刘某某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原告婆婆及亲友的劝说下,被告当庭写了保证书,并承诺以后好好对待原告,原告遂撤回起诉。2013年7月16日晚,被告醉酒后回家,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次日,被告刘某某即赴温州打工。原、被告于2000年10月30日购买南雅园x号楼x单元x室楼房1套。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南雅园x号楼x单元x室楼房1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没有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高某未提供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永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永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