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卫宁与陈伟丽、李雯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卫宁,陈伟丽,李雯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476号原告:谢卫宁。委托代理人:王广。被告:陈伟丽,现羁押于浙江省女子监狱,身份证号码:3301021959********。被告:李雯洁。原告谢卫宁为与被告陈伟丽、李雯洁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缪羽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缪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晓磊、人民陪审员王明珠组成合议庭。后合议庭成员张晓磊变更为人民陪审员邓沈军。审理中,因本案被告陈伟丽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中止诉讼。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同年10月17日两次在浙江省女子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以及被告陈伟丽、李雯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卫宁起诉称:2010年5月7日被告陈伟丽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杭州分行)在杭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被告李雯洁、案外人沈美华等三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中约定三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伟丽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在泰隆银行杭州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依约与被告陈伟丽发生了贷款业务,因被告陈伟丽怠于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导致泰隆银行杭州分行向原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如下:2010年12月29日1825元、2011年1月5日100581元、2011年1月26日14000元,金额共计人民币116406元。因被告陈伟丽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伟丽立即一次性归还原告116404元;2、被告陈伟丽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款项从起诉次日到付清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被告陈伟丽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4、被告李雯洁对第1、2、3项诉讼请求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陈伟丽、李雯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替被告陈伟丽代偿的款项分别为借款业务102355.50元,信用卡业务28608元,原告在本案中仅就代偿的借款业务部分进行追偿,故原告将第一至四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陈伟丽立即一次性归还原告102355.50元;2、被告陈伟丽支付自2011年6月26日起,以102355.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陈伟丽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及公告费300元;4、被告李雯洁对第1、2、3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陈伟丽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伟丽答辩称:被告陈伟丽当时因为公司资金需要而进行贷款,当时向银行贷款是为了公司正常经营,公司也是在正常运作的,其以为让李雯洁签字只是令其知道此事,并不知道款项无法偿还还是需要李雯洁来偿还的。对于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陈伟丽曾在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过程中提到关于本案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贷款的资金。被告李雯洁答辩称:当时借款都是用于做生意,现被告陈伟丽已经被判集资诈骗罪,本案金额应当包含在刑事案件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伟丽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法律关系,与被告李雯洁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网上电子银行回单,证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替被告陈伟丽偿还欠款1825元。3、还贷凭证,证明:2011年1月5日原告替被告陈伟丽偿还欠款100581元。4、付款委托书,证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替被告陈伟丽偿还欠款14000元。5、发票(复印件),证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向受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6、贷款结清证明,证明:2011年4月20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出具证明,载明2011年1月5日由原告和案外人沈美华共同替被告陈伟丽偿还2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滞纳金。7、还贷凭证,证明:原告2011年6月25日替被告陈伟丽向泰隆银行偿还14608元。8、发票一份,证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用650元。9、信用卡申请表、保证合同,证明:2011年1月16日原告替被告陈伟丽偿还欠款14000元;2011年6月25日原告替被告陈伟丽偿还信用卡欠款14608元。10、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代偿证明,证明:2011年1月5日原告替被告陈伟丽偿还借款欠款102355.50元。被告陈伟丽、李雯洁未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陈伟丽均无异议。被告李雯洁对证据5因未提供原件故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8、10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将综合全案分析;证据4、7、9系原告代被告陈伟丽代偿信用卡部分的证据,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故证据4、7、9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审理中,本院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12)浙杭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刑二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书,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一、2011年4月20日,泰隆银行杭州分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兹有借款人陈伟丽(身份证号:××)于2010年9月2日在我行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贷款合同编号为:(330201100901)浙泰商银(借)字第(15320089)号,到期日为2011年1月5日。担保人谢卫宁(身份证号:××)、沈美华(身份证号:××)于2011年1月5日归还此笔贷款。”二、2013年8月23日,泰隆银行杭州分行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兹证明:债务人陈伟丽(有效证件号:××)向我行办理贷款业务,合同编号为(330201100901)浙泰商银(借)字第(15320089)号,借款(敞口)本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债务到期日为2011年1月5日。因借款人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担保人谢卫宁(有效证件号:××)于2011年1月5日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万贰仟叁佰伍拾伍元伍角。”三、原告为本案诉讼,预付公告费650元,实际产生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伟丽(借款人)与原告、李雯洁、案外人沈美华(均系保证人)和泰隆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综合本案的证据,原告已依照约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实际为被告陈伟丽向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代偿了102355.50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伟丽进行追偿。现原告诉请被告陈伟丽偿还担保代偿款102355.5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伟丽支付自2011年6月26日起,以代偿款102355.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伟丽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于2011年1月5日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陈伟丽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所欠款项,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前述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符合本案事实,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伟丽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实际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且双方并未就律师费承担作出约定,而律师代理费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李雯洁对中被告陈伟丽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雯洁、案外人沈美华作为保证人与泰隆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本案原告系连带共同保证人。当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分担,原告有权向共同连带保证人即被告李雯洁主张其应当分担的保证责任。因本案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为原告、被告李雯洁以及案外人沈美华三人,也没有约定内部分担份额,故被告李雯洁应当对被告陈伟丽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份额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至于两被告提出的本案应包含在刑事诉讼中的观点,根据本院调取的(2012)浙杭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刑二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书,案涉纠纷并不在刑事案件处理范围之列,故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卫宁归还代偿款102355.50元。二、被告陈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卫宁支付自2011年6月26日起以代偿款102355.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李雯洁对被告陈伟丽所负的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份额向原告谢卫宁承担偿付责任。四、驳回原告谢卫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788元,因原告谢卫宁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谢卫宁2**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50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伟丽负担,被告李雯洁对被告陈伟丽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份额向原告谢卫宁承担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缪 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戚文竹(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