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2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董×1与董×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1,董×2,董×3,董×4,董×5,董×6,董×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195号原告董×1,女,1965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文书,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董×2,女,1949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董×3,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董×4,女,1959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董×5,女,1961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董×6,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董×7,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董×1与被告董×2、董×3、董×4、董×5、董×6、董×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1委托代理人王文书与被告董×2、董×3、董×4、董×5、董×6、董×7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1诉称,被继承人董殿X与赵世X系原、被告的父母,两人共育有子女8人,原告与六被告之间为亲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间的长幼顺序分别是:老大,董×2:老三,董×3;老四,董×4;老五,董×5;老六,董×7;老七,董×1;老八,董×6。老二,董玉X,1990年9月29日已经去世,并且膝下无子女,不存在代位继承的情况。原、被告的母亲赵世X于1985年2月1O日死亡销户,父亲董殿X于2003年11月19日死亡销户,两位被继承人身后留下房产一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八里庄X号(原玲珑三巷X号)房产一套。涉诉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于1991年12月取得,产权登记于董殿X名下。被继承人董殿X与赵世X逝世后,该胲房产至今仍未做分割。由于原告经济条件薄弱,无力购置其他房屋,迫于家庭压成员的居住和生活压力,曾向六个被告协商分割父母留下的房产,但几个兄弟姐妹间意见不一,无法达成统一的继承方案。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两位被继承人留下房产,以明晰各方的财产权益,也避免原、被告之间因遗产分割问题产生的纠纷久拖不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董殿X与赵世X位于海淀区八里庄玲珑三巷38号房产。2、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2、董×3、董×4、董×5、董×6、董×7共同辩称。原告主张分房子我们同意,我们同意按照公证书上的房间确定。批示房屋都给董×7,因为公证书上没有分配给董×7的房间。经审理查明,董殿X与赵世X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8人,分别是:董×2、董玉X(1990年9月29日去世,无子女)、董×3、董×4、董×5、董×7、董×1(曾用名董玉俊)、董×6。赵世X于1985年2月1O日死亡,赵世X的父母先于其死亡;董殿X于2003年11月19日死亡,董殿X的父母先于其死亡。1964年,董殿X与赵世X修建了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八里庄玲珑三巷38号(原玲珑三巷33号)的北房3间,共计47.6平方米,该房屋为砖木结构的瓦房。1966年,董殿X与赵世X修建了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八里庄玲珑三巷X号(原玲珑三巷X号)的南房4间,共计38.8平方米,该房屋亦为砖木结构的瓦房。1988年10月18日,董殿X因家里人口多、居住环境差的原因向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办事处申请了《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办事处私人(居民)建设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允许董殿X在原有7间住房(北瓦房3间、南瓦房4间)的基础上在北房3间西侧新建2间房屋,面积为35平方米。1991年12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八里庄玲珑三巷X号内南房(瓦房)4间(38.8平方米)和北房(瓦房)3间(47.6平方米)房屋登记于董殿X名下,房产所有证号为海字第X号。原被告现均认可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八里庄玲珑三巷X号内南房4间和北房3间系董殿X的个人遗产。1999年6月25日,董殿X到长安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面前写下《赠与书》。1999年6月30日,长安公证处出具(99)长证内民字第0530号公证书对该《赠与书》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载明:“我有7间私房有产权证(号:海字第X)2间有建设许可证,坐落在海淀区八里庄玲珑三巷X号。有产权的北房3间、南房4问,有建设许可证的北房2间。我准备有产权的南房第三间和有建设许可证的北房2间自己保留;其余有产权的6间分别赠与我的6个女儿,6个女儿是:董×2,女,1949年12月22日出生;董×3,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董×4,女,1959年5月25日出生;董×5,女,1961年10月29日出生;董×1,女,1965年1月30日出生;董×6,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具体方位如下:北房自东至西第1间董×2;北房自东至西第2间董×4;北房自东至西第3间董×6;南房自东至西第1间董×1;南房自东至西第2间董×5;南房自东至西第4间董×3;本赠与是有条件的,董殿X的生老病死由受赠人承担,另建赠与协议。”后董殿X与其前述6个女儿未按照该公证《赠与书》办理前述赠与房屋的过户手续。2013年7月9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发出了《关于北京市海淀区玲珑三巷所建的七处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规海执函(2013)86号),该函件记载本案涉诉的38号房屋(280.7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诉讼中,本院到现场实地勘验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八里庄玲珑三巷X号房屋,发现该房屋已并非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瓦房,而是二层楼房,两层房屋的格局一致,该楼房在原有瓦房(尖顶)的基础上向东扩出了约1米。实际的居住状况为:北房7间自西向东分别是董×7占用西侧2间、楼梯间1间、董×4占用1间、董×6占用1间、董×2占用1间、自建房1间;南房8间自西向东分别是自建房3间、董×3占用1间、董×7占用1间、董×5占用1间、董×1占用1间、自建房1间。董×4与董×6未按照前述《赠与书》确定的房间居住,而是互相对调。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并同意按照目前各自实际占用的房屋现状对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八里庄玲珑三巷38号中有产权证的7间及有建设施工许可证的2间房屋进行实物分割,而不要求对其他自建房屋进行分割,同时,董×7同意给予董×13.5万元的经济补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房产所有证》、身份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勘验笔录、《关于北京市海淀区玲珑三巷所建的七处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999年6月25日,董殿X到长安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将坐落在海淀区八里庄玲珑三巷38号中有产权的北房3间、南房4间、有建设许可证的北房2间中有产权的南房第三间和有建设许可证的北房2间自己保留;其余有产权的6间分别赠与其6个女儿,具体方位如下:北房自东至西第1间董×2;北房自东至西第2间董×4;北房自东至西第3间董×6;南房自东至西第1间董×1;南房自东至西第2间董×5;南房自东至西第4间董×3。但是,后董殿X与其前述6个女儿未按照该公证《赠与书》办理前述赠与房屋的过户手续,故本案中董殿X的前述6个女儿并未实际获得前述《赠与书》中表示赠与房屋的物权,而仅享有该《赠与书》中赠与房屋的债权,现董殿X去世,该6个女儿作为董殿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享有的前述赠与债权与享有对董殿X前述房屋的继承权发生混同。但是,鉴于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同意在本案中按照原被告目前实际使用的状况及同意的分配方案将上述房屋作为董殿X的遗产进行分割,故本院本着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对此不持异议。因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要求进行一并分割登记在被继承人董殿X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八里庄玲珑三巷X号中有产权证的7间及有建设施工许可证的2间房屋,经本院实地勘验及核实发现,上述房屋并非取得合法所有或建设文件时的原状,而是由合法文件中记载的砖木结构尖顶瓦房改建及扩建为了二层楼房,其改建及扩建行为未获得规划批准,对此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公文予以证实,故原被告要求实物分割的上述房屋并非董殿X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本院无法将上述房屋作为合法遗产进行实物分割而由原被告分别取得上述房屋相应的产权。本着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本院故将按照原被告实际使用的状况及同意的分配方案对上述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配确认。就上述分配方案,董×7当庭表示同意给予董×13.5万元经济补偿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被告前述主张范围以外的自建房,因房屋并无合法手续且原被告均未要求本院予以分割,故本院对其他自建房的分配使用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八里庄X号第一层房屋的北房自东向西第二间由董×2使用、第三间由董×6使用、第四间由董×4使用、第六、七间由董×7使用,南房自东向西第二间由董×1使用、第三间由董×5使用、第四间由董×7使用、第五间由董×3使用。二、董×7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董×1支付补偿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三、驳回董×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董×2、董×3、董×4、董×5、董×7、董×1、董×6各负担十元,董×1已交纳,董×2、董×3、董×4、董×5、董×7、董×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昶屹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振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