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兴平、樊淑梅与王景烽、杨蓓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烽,杨兴平,樊淑梅,杨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淑梅。原审被告:杨蓓。上诉人王景烽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2013)甬东立预字第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景烽上诉称:2010年10月9日,上诉人购得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湖馨园19幢42号302室,上诉人在上述地址与妻子已经居住将近3年。因此,宁波市鄞州区为上诉人和妻子杨蓓的经常居住地。另外,原审法院(2013)甬东民初字11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妻子的经常居住地为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588号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妻子在该案审理时称其居住在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588弄18号203室时间不长,其经常回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湖馨园19幢42号302室自己的家。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杨兴平、樊淑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为出借人住所地。本案出借人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588弄18号203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