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易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997号原告易某。委托代理人唐勇,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前江。原告易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溪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代理审判员戴跃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勇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前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被告的大娘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年××月××日生育小孩张乐某,夫妻更是聚少离多,并时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出生证,用于证明婚生小孩张某乙的基本身份;证据3、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4、计生检查,用于证明原告现在未怀孕,系因感情破裂而分手;证据5、计生指标,用于证明原、被告依法生育了小孩张某乙;证据6、接待笔录,用于证明原告陈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完全破裂;证据7、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拟定的离婚条件;证据8,被告给原告所发的短信,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只在2013年4月份曾发生过争吵,被告也比较顾家;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自己从未看到过该离婚协议书;对证据8,认为自己是在非常激动的情况下说的,并不是被告的本意。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是不真实的,原、被告结婚两年多来感情很好,被告是一个重感情的人,十分珍惜迟来的婚姻,对原告以及儿子都是关爱有加,同时担负起了养家糊口的重任,每月都交给了原告较为可观的生活费,2013年5月,因双方发生了争吵,原告搬出了原居所,事后,被告好言相劝,要求原告告知居住的地点,但遭到了原告的拒绝;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也不同意婚生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9、村民对于张某甲人品、人格的评价,用于证明被告是老实人的事实;证据10、原告将结婚时所购买的家具卖掉时给被告所发的信息,用于证明原告把家具卖掉的事实;证据11、刘反帝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欺骗公公、婆婆的事实;证据12、刘小梅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报谋杀假案;证据13、张秀才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曾与证人的儿子谈过订婚适宜;证据14、证人谢本力、李艳华、张斌飞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所花费的钱财;证据15、张前佩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花费了大概九万多元;证据16、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四万元借款是原、被告结婚以后被告向案外人张七林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不能算一个有效的证据;证据11、14、15,原告所述是不是谎言,原、被告均无权利定义,应当由法院定义;证据12,证人没有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也没有阐述自己与原、被告的关系;证据13,不符合法律规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6,认为借款的用途没有体现,也没有约定利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要求的证明目的;证据7没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被告承认这些短信是自己在非常激动的情况下发的,但并不是其本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9、11、12、13、14、15,均系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证言内容未予认可,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10,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短信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6,原告不予认可,且张七林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婚后,由于性格方面存在差异,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尔发生争吵,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再次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从家中搬出,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查明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权与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了一段时间的交往和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双方婚后生育了小孩,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和矛盾,但双方均没有原则上的错误和缺点,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溪荷审 判 员 郭天岩代理审判员 戴跃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