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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与王福军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王福军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710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军屯村。法定代表人张春雷,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冯靖,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被告王福军,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北京市东城区东华门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军��村委会)与被告王福军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杨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军屯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冯靖,被告王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军屯村委会起诉称:1998年12月30日,军屯村委会与被告王福军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约定军屯村委会将所属的村西水面约10亩,占地约15亩的鱼坑4个承包给被告王福军,承包期限为20年,租金为每年400元,每年上交。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军屯村西口一队小河边的一道东西长210米,南北宽25米至3米不等约7亩的一道长沟,一并作为被告王福军养鱼池撤水附属使用,其每年在原承包费的基础上多交100元的使用费用,合同履行之初被告王福军尚能自觉履行每年500元承包款,但自2010年起至今被告王福军未交纳鱼池及撤水沟的承包使用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鱼池��包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限缴纳电费、承包费,过期仍未缴纳,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全部投资无偿归甲方所有”的约定。被告王福军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上述约定,侵害了军屯村委会的合法权益。故军屯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军屯村委会与被告王福军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被告王福军全部投资无偿归军屯村委会所有;2、被告王福军向军屯村委会支付其尚欠的承包费175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福军承担。被告王福军答辩称:不同意军屯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军屯村委会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军屯村委会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王福军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军屯村委会与被告王福军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是经过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依法公证的且在漷县镇政府备案的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王福军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对于军屯村委会提出的被告王福军拖欠2010年至2012年这3年的承包费拒不缴纳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王福军多次找军屯村委会主动要求交纳,但军屯村委会自己不收取,并非被告王福军拖欠承包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军屯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福军系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军屯村村民。1998年12月30日,军屯村委会、被告王福军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鱼池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所属村西小河沟鱼坑4个,水面10亩,约占地15亩,因多年空闲,为了充分利用,经村委会集体讨论并经乡政府批准,特发包给乙方;合同中约定了甲乙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为20年,自1998年4月20日起生效至2028年4月19日止;承包费由订合同之日起上交400元,每年上交承包费400元整,直到合同期满;违约责任:1、甲方撕毁��同,一次性赔偿乙方2万元整经济损失。2、乙方违反合同规定,未按期限交纳电费、承包费,过期仍未上缴,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全部投资无偿归甲方所有;合同期满后,若双方不再续订,乙方地上投资由乙方拆除。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签订合同时由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号为:(99)通证经字第011号)。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福军实际承包了合同约定的4个鱼池,并由被告王福军实际经营其承包的鱼池。现鱼池承包合同尚未到期。2004年4月27日,军屯村委会出具《鱼池承包合同符住条件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军屯村村西口一队小河边一道长沟(一队蓄水池),西起被告王福军鱼池东坡,东至岗沟河,南至道,北至潮地地头白地南边,东西长210米,南北宽25米至3米不等,约7亩,在不影响大队蓄水浇地的情况下,此沟由被告王福军养鱼池撤水使用,沟南4米道由被告王福军和村里共同使用,此沟被告王福军每年交100元费用,直到鱼池合同期满,期限是1998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该证明上加盖了军屯村委会的公章。此后,被告王福军每年向军屯村委会交纳500元承包费。根据军屯村委会向本院提交3张收据显示被告王福军并非每年向军屯村委会交纳一次当年的承包费,其中1张日期记载为2004年1月7日的收据显示被告王福军系向军屯村委会交纳2000年至2004年这5年的承包费合计2500元,1张日期记载为2008年5月26日的收据显示被告王福军向军屯村委会交纳2005年至2008年这4年的承包费合计2000元,1张日期记载为2010年3月26日的收据显示被告王福军交纳的是2009年承包费500元。在审理中,军屯村委会提出被告王福军应当每年向军屯村委会交纳当年的承包费,交纳��限为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现被告王福军拖欠2010年至2013年上半年的承包费共计1750元,被告王福军构成违约,故军屯村委会要求解除与被告王福军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被告王福军不认可军屯村委会的说法,并称鱼池承包合同上并未约定每年必须交纳当年的承包费,仅约定每年上交承包费400元,军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也是要求被告王福军每年上交100元的撤水沟使用费,并未约定什么时间交纳,军屯村委会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依据,被告王福军曾多次找到军屯村委会主动要求交纳承包费。为此,被告王福军申请证人高×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传唤证人高×到庭。高×系军屯村委会前任村主任,2012年在军屯村委会担任村主任,高×向本院陈述在2012年8月左右被告王福军确实找到高×向其表示要求交纳承包费,但高×向被告王福军表示暂缓交纳,等待村里将土地流转的情况。军屯村委会在庭审中亦认可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王福军交纳承包费的具体时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福军同意向军屯村委会交纳尚欠的承包费,但军屯村委会表示不同意收取。后被告王福军向本院交纳案款2000元,被告王福军称该款项系交纳2010年至2013年这4年的承包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鱼池承包合同及公证书、《鱼池承包合同符住条件证明》、收据,被告王福军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军屯村委会与被告王福军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还经过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99)通证经字第011号。对军屯村委会��该被告王福军拖欠鱼池2010年至2013年上半年的承包费1750元为由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王福军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因双方在该鱼池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王福军交纳承包费的具体时间,仅约定被告王福军每年上交承包费400元,而军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亦说明被告王福军每年上交撤水沟使用费100元,并未约定交纳的具体时限。被告王福军每年向军屯村委会交纳500元的承包费,根据军屯村委会提交的收据亦显示被告王福军交纳承包费并非每年交纳当年的费用,有时是几年一交。在庭审中,被告王福军多次表示愿意交纳承包费,系军屯村委会拒不收取,且根据证人高×的陈述,被告王福军确实在2012年曾经向其表示过要交纳承包费。被告王福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交纳了2010年至2013年这4年的承包费2000元。对于军屯村委会在鱼池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提出的要求解除鱼池承包合同及主张被告王福军全部投资无偿归军屯村委会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军屯村委会要求被告王福军交纳承包费1750元,因被告王福军已经向本院交纳了2010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2000元,被告王福军已经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军屯村委会可以到本院领取相应承包费,故对于军屯村委会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军屯村委会要求逾期支付利息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交纳期限,且并非被告王福军恶意拖欠承包费,故本院对军屯村委会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杨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