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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4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任×与郑×离婚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4448号原告任×,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文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告郑×,男,1940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诉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春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建新、苑焕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文平、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诉称:2010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我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经常找事打架,对我实行家庭暴力。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婚后共同推销供暖设施,金额达240万元,收益为30%,共计72万元,收益全部被被告拿走。另被告在河南省郑州黄河边还有一套房子,地址不详。被告还有一个周口市华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的儿子,但��际上是被告的。我和被告推销过产品。我现在居住的房屋是2010年3月21日发的所有权证,是我婚前购买,属于我个人所有。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72万元依法分割。被告郑×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现在已没有劳动能力,生活都是由儿子供养。我并没有打过原告,因吵架原告还打过我。我儿子在北京推销设备,我只是给我儿子看摊帮忙。我没有推销设备,我也没有存款。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在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是婚后买的。房屋产权性质是小产权。是2011年11月份买的,买的二手房,我儿子给出的钱。产权证上的时间是2010年3月21日。我跟我儿子借了35万元,房款是32万元,剩下的钱装修及借给原告亲戚了。如果离婚,要求分割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识,201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闹。现已无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另双方婚后所居住的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发放房产证发证机关系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地区办事处洄城村民委员会,房屋所有权人一栏中写明的所有权人为任×、郑×,其中郑×的名字为手写,并盖有洄城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即为“小产权房”。发证时间为2010年3月21日,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本院审理中,原告只要求于被告离婚,财产另行解决。被告要求离婚同时,将×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均同意离婚,经本院审查,双方已无和好希望,故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要求。��于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因属于“小产权”,鉴于该房屋的特殊性质,其合法性尚未确定,故法院该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目前不易处理,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待相应政策进一步明确后,再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与被告郑×离婚。驳回被告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被告任×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郑×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春祥人民陪审员  高建新人民陪审员  苑焕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