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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舒芳与邓春龙、邓发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芳,邓春龙,邓发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芳。委托代理人刘华胜,湖南省溆浦县三江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春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发训。委托代理人邓舟。上诉人舒芳因与被上诉人邓春龙、邓发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3)溆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胜、被上诉人邓发训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邓发训与邓春龙系叔侄关系。2010年7月30日、2011年2月27日、2011年3月29日、2011年4月1日,邓发训先后4次通过银行转账给邓春龙转款259000元。2011年10月13日,邓春龙就前述款项给邓发训出具了1张借条,借条内容为“邓春龙借邓发训现金246000元,年利率2分,从2011年4月1日起进行计算,到2012年6月31日止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因没有按时还款,邓春龙又于2012年10月18日给邓发训写了1份保证书,保证在春节前用公司分红或借钱还清邓发训的借款。事后,邓春龙没有还款。邓春龙与舒芳于200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2日协议离婚。协议中,双方将离婚前的400000元债务分给邓春龙,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原判认为:邓春龙向邓发训借款有借条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借条载明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与银行转账凭条印证,证明该借款发生在邓春龙与舒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为邓春龙以个人名义立据所借,因邓春龙、舒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约定“年利率2分”,应认定为借款的利率按年利率2%计算,因此,邓发训请求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按年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春龙、舒芳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返还原告邓发训借款246000元、利息11152元(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5日,按年利率2%计算),2013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9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原告邓发训负担666元,被告邓春龙、舒芳负担2579元。一审宣判后,舒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舒芳与被上诉人邓春龙于2011年10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在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邓春龙借款一事,事后也没有得到上诉人舒芳的追认,而且被上诉人邓发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笔借款是用于其夫妻的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13)溆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邓春龙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邓发训辩称:一、被上诉人邓春龙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投资怀溆混凝土公司和买断按揭新房并装修。夫妻居住在新房并完全依靠投资的怀溆混凝土公司收入分红维持夫妻和子女生活,所负债务符合婚姻法第41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二、借款的事上诉人舒芳应当是知道的。2011年10月6日,被上诉人到邓春龙和舒芳家,要求补写借条,直到2011年10月13日才由舒芳打印借条,邓春龙签名后,当着舒芳的面交给被上诉人。三、上诉人舒芳为逃避偿还共同债务,在一审判决前与被上诉人邓春龙离婚,并把邓春龙出面欠债投资怀溆混凝土公司的全部股权和买断按揭新房的房产权全部转移过户给了舒芳,现全部债务应由舒芳偿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舒芳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邓春龙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舒芳、被上诉人邓春龙与被上诉人邓发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发训于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先后4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邓春龙转款259000元,邓春龙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借条,认可向邓发训借款246000元,邓发训与邓春龙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借款发生在邓春龙与上诉人舒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投资怀溆混泥土公司,而邓春龙在怀溆混泥土公司的股权也于离婚时转移到舒芳名下。由于上诉人舒芳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邓发训与邓春龙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邓春龙向邓发训的借款246000元按邓春龙与舒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舒芳的上诉理由与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邓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9元,由上诉人舒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利建审判员  郭家法审判员  何志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谌东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