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张小所及龙国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张小所,龙国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杨丙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毅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所。委托代理人:林天德。原审被告:龙国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所、原审被告龙国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4月2日,张小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龙国光、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向张小所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3595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龙国光、平安保险清远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7月18日17时14分许,龙国光驾驶粤RP3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英德市天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长湖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张小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小所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龙国光与张小所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小所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至8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3471.80元。出院医嘱:病休3个月,住院陪护1人,拆除内固定约需6000元。2012年10月31日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小所的伤残生等级为九级。龙国光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责任。龙国光一审中未出庭应诉,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平安保险清远公司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中龙国光驾驶的粤RP3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处只购买交强险,因此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即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等)限额最高不超过10000元整,伤残死亡限额最高不超过110000元整,财产损失赔偿不超过2000元整,对于本案相关费用具体数额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用(合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等)限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整,超出交强险赔付责任范围的平安保险清远公司不赔付。2、张小所没有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因护理的误工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最高不应超过50元/日计算,张小所按5735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3、张小所主张误工费按57353元/年的标准计算过高,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在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第(六)款张小所应属于其项下的第7项“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行业,该行业的收入标准是56556元/年,因此误工费应是16889.33元=56556元/年÷365日×(19+90)日。4、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张小所诉请1000元,没有任何票据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张小所家住英德住院治疗也在英德,交通费应按照普通公交标准来推算即190元=10元/日×19日。5、伤残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平安保险清远公司没有义务赔付。6、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15000元过分高,本起交通事故中张小所是承担同等的责任,造成其九级伤残的原因张小所有一半的责任,平安保险清远公司认为在责任同等的情况下张小所无权要求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失费。7、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只是承担赔付责任的角色,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及相关法理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17时14分许,龙国光驾驶粤RP3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英德市天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长湖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张小所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小所受伤的交通事故。于2012年8月2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2B005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所与龙国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龙国光仅向平安保险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等险种。事故发生当即,张小所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抢救,至8月6日出院,共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23471.80元,住院期间主要由儿子张亚中护理。出院建议:1、门诊继续诊治,定期复查;2、左下肢勿过早下地站立负重或床上踩踏等活动;3、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4、不适随诊;5、休息三个月。并出具拆除内固定估计费用6000元的证明书。另查,张小所与护理人张亚中是父子关系,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止,张小所及家人租住在陆奕球所有且出租的位于英德市大站镇大站居委会旱塘南路14号第三层楼房。张小所以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158**号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从2009年9月至今一直在英德市大站镇为随州市鸿利盛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营运。车辆驾驶员为张亚中。庭审中,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对张小所举证的主要证据无异议,但对张小所请求的赔偿款项有异议,请求原审法院依法核实。另张小所单方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10月31日评定张小所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张小所骑自行车与龙国光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小所受伤一事实,平安保险清远公司无异议,龙国光没有答辩,不影响原审法院处理,据此,交警部门作出的张小所与龙国光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张小所与龙国光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2)项意见,酌定龙国光承担此事故损失60%的民事责任。其投保的平安保险清远公司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小所与龙国光按比例承担。据庭审查实,张小所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张小所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执行。误工费据其受伤前从事相当的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损失,共104天。对此,平安保险清远公司没有异议。护理人张亚中误工损失,参照误工费执行,共护理19天。据张小所的诉请,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张小所损失:1、伤残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20%=107590元;2、误工费56556元/365天×104天=16115元;3、护理费56556元/365天×19天=2944元;4、交通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5、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小所受伤,给张小所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张小所请求精神抚慰金应得到支持。现张小所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综合考虑本案及张小所家庭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加上本案无争议的医疗费23472元(龙国光支付17900元,张小所支付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另算上张小所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款项共167571元。由于龙国光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依相关规定,应作下列顺序赔偿:一、交强险承担限额赔偿部分:精神抚慰金10000元;限额内伤残赔偿金100000元;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共款120000元。二、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7571元由龙国光按60%比例继续赔偿:47571元×60%=28543元。另龙国光已支付张小所医疗费17900元,应当予以扣减。据此,龙国光仍应赔偿张小所各项损失28543元-17900元=1064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付张小所各项损失120000元;二、龙国光继续赔付张小所各项损失10643元;三、驳回张小所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9元,鉴定费1800元,共款3309元,张小所已支付,由龙国光直按支付张小所即可。以上款项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平安保险清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3、二审诉讼费由张小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张小所的赔偿标准认识错误,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执行。张小所无提供的用工合同、用工证明及工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案件中虽然张小所提供的其车辆登记证书和车辆使用证明,但车辆使用证明中并没有证明该车辆使用人并不是张小所,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收入减少。对判决赔偿误工费16115元不予认可。2、张小所要求的伤残鉴定城镇标准不认可。一审中张小所作证明不认可,且其户籍属农村户籍,不符合在城镇有固定工作收入,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中的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的证明。张小所提供的证据链条并不能证明其残疾赔偿金符合由农村转为城镇的计算标准。所以对判决赔偿伤残赔偿金107590元不予认可。3、张小所请求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一审中张小所无提供任何护理人的工作信息,及收入减少证明,就要求按照2012年在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计算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43.6元计算护理费。4、张小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本事故龙国光承担同等责任,再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司法习惯,以及张小所构成九级伤残,承担同等责任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为宜。5、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在一审判决中不应承担诉讼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予以确认。张小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1、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根据一审张小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小所是从事道路装卸运输业,按其职业计算误工费是合理的。2、伤残赔偿金,根据一审张小所提供的证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且在一审庭审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对此完全同意。3、张小所从事装卸运输是家庭式的,护理人为张亚中,张亚中从事装卸运输的驾驶员,所以其护理费的计算正确。4、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张小所的伤残等级及张小所的赔偿能力,结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数额的判决合情合理。龙国光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张小所的车不算稳定收入,车是流动资产,并不是固定资产,车辆产生的收入是流动并且是高风险收入,不算稳定收入。2、张小所是由他妻子护理的,并不是他儿子,他儿子每天都有在工作。3、关于张小所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由法院判断。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关于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小所医疗费10000元和龙国光继续赔付张小所各项损失10643元的判决,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应围绕平安保险清远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误工费计算中张小所的收入状况如何确定的问题。张小所一审期间提交了随州市鸿利盛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鄂S158**车的结算明细和《证明》、随州市鸿利盛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鄂S158**车的行驶证和张小所的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内容上能相互印证,所形成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张小所从2009年9月起在英德市大站镇为随州市鸿利盛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装卸搬运工作、取得一定收入的事实。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受诉地法院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6556元确定张小所的收入状况,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计算中如何确定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的问题。综合本案张小所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张亚中的驾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审法院认定张小所住院期间主要护理人为其子张亚中且张亚中为鄂S158**车驾驶员的事实,并据此参照受诉地法院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6556元确定张亚中的收入状况,并无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中张小所应否按城镇居民对待的问题。英德市大站镇大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反映张小所自2009年11月起至2013年1月止租住于在英德市大站镇大站居委会旱塘南路14号的陆奕球所有的第三层楼房,结合张小所从2009年9月起在英德市大站镇为随州市鸿利盛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装卸搬运工作、取得一定收入的事实,可以认定张小所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务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据此,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对待张小所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张小所九级伤残的后果,使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张小所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龙国光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张小所在原审诉讼中要求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保险清远公司的上诉主张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术审 判 员 张廷青代理审判员 林士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