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监狱干警。被告郭某某,女,汉族,运输公司内退职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199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3日生一男孩“王某麒”,双方仅相识一个月便草率结婚,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发现性格难以融合。原告在2010年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0)临兰民初字第470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今长期分居的生活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某辩称,1、我不想离婚,因为孩子,也不想破坏一个完整的家庭。如果离婚,孩子跟谁由他自选。原告和我结婚就是和我签订了一生的合同,无论什么理由的终止合同都应当赔偿我14万或20万由他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3日生一男孩“王某麒”。原、被告婚姻生活后期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后来分居。孩子一直跟着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10月23日作出(2010)临兰民初字第4705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被告答辩同意附条件离婚。双方无异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临西六路军兴家园5号楼1单元402室住房一套(评估价575000元)、位于兰山区工业大道57号13号楼4单元102室住房一套(评估价232600元)、位于解放路中段南侧金鹰花园商城二层2238-2号的商铺一处(评估价70100元)、鲁Q×××××号奇瑞QQ汽车一辆(评估价8400元)、彩电2台、冰箱1台、空调2台等。原告同意将位于兰山区工业大道57号13号楼4单元102室的住房一套过户到儿子名下,放弃对其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主张原告提出离婚应当赔偿其损失14万元或20万元,对位于工业大道57号13号楼4单元102室的住房一套同意办到儿子名下,以旧换新后房产证也办理到儿子名下,如果儿子愿意,可以让原告一起居住,如果儿子不同意,原告应另行居住,孩子暂时由原告带着,18岁后想跟谁就跟谁。被告另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君悦(鲁Q×××××或鲁Q×××××)号汽车一辆,现价值13万元。原告主张该车是借用谢真的,行车证也是他的名。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车为其夫妻共有。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借其母徐某某4000元用于其和孩子的生活。原告表示不知道被告借钱的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涉案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阳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临阳房评字(2013)J016、J017、J01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委托临沂阳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临阳评报字(2013)年第0033号”报告书,对上述共同财产分别做出了价值评估。庭审中双方均未对评估公司的资质、鉴定程序及评估价格提出异议。现原告的月收入为4000元左右,被告的月收入为16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本院(2010)临兰民初字第4705号民事判决书、估价报告书4份及庭审调查等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后期,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争取和好的工作也无成效,附条件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院确定孩子直接抚养权归属的原则是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男孩“王某麒”已满14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其本人书面表示愿随原告生活,被告也同意其继续随原告生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男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处分其实体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本院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双方均未对评估公司的资质、鉴定程序及评估价格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评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以其价格作为共同财产分配的依据。对位于临沂市工业大道57号13号楼4单元102室的住房一套,双方均同意办到儿子名下,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放弃对其其他全部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处分其实体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是否还有其他共同财产未予查明问题,被告另主张还有君悦(鲁Q×××××或鲁Q×××××)号汽车一辆英语分割,因本次诉讼中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但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该种情况下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据此,被告可在以后发现新证据时及时行使相应的权利。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借其母徐某某款4000元未还的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亦不予认定。但作为案外人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其持有证据的情况,以及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依法单独向原、被告一方或双方主张其债权。原告放弃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在离婚分配财产中获得了较大价值的财产,包括住房、商铺和汽车,并无须支付子女抚养费,已经不属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无生活来源和住房等经济困难的情形,其要求原告另外再给予经济帮助或进行经济赔偿,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男孩“王某麒”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被告郭某某可以随时探视;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临沂市临西六路军兴家园5号楼1单元402室住房一套(评估价575000元)、位于临沂市解放路中段南侧金鹰花园商城二层2238-2号的商铺一处(评估价70100元)、鲁Q7A3**号奇瑞QQ汽车一辆(评估价8400元)、彩电2台、冰箱1台、空调2台,均归被告郭某某所有;四、准许原、被告将其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临沂市工业大道57号13号楼4单元102室的住房一套(评估价232600元)赠与给男孩“王某麒”所有,原、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300元、价值评估费48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张培亮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