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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何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何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3月16日,初中文化,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姚磊,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8日,初中文化,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何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武、陈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子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07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在浙江杭州务工认识,于2011年6月7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也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何某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何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何某、被告罗某某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何某的陈述笔录,用以证明与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是一致;4、调查罗合元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过和不知道被告罗某某现在什么地方。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对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户籍证明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上半年在浙江杭州务工相识,2011年6月7日,原、被告在宣汉县毛坝镇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何某、被告罗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原告何某与被告罗某某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何某于2013年7月2日起诉来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相识后恋爱,于2011年6月7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与被告罗某某经过几年的恋爱后走到一起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9月原告何某与被告罗某某开始分居生活,但双方争议不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何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罗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原告何某请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洁人民陪审员 周 武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子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