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上海立锦塑胶有限公司与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立锦塑胶有限公司,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597号原告上海立锦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小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源清,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冲,女,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沈福云,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立锦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源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立锦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儿童充气泳池套装。截至2013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76,927元未支付。原告因催讨未果,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6,927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376,927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订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3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6,927元的事实;3、采购单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订单的事实;4、送货单1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部分发票的事实;6、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请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诉请需要回去核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儿童充气泳池套装。2013年1月13日,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66,927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190,000元,余款376,927元至今未付。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立锦塑胶有限公司货款376,927元;二、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立锦塑胶有限公司以376,927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1元,减半收取计3,98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忠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瞿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