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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孙胜发与朱立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胜发,朱立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孙胜发,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忠,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孙胜发与被告朱立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胜发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立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薛捍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止,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朱立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付给薛捍卫70000元,薛捍卫立下借条一份。2012年1月6日,薛捍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止,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朱立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付给薛捍卫30000元,薛捍卫立下借条一份。后薛捍卫未能按时还款,仅支付了前四个月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立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薛捍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止,利���按照每元每月叁分,预收三个月利息。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朱立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付给薛捍卫70000元,薛捍卫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月6日,薛捍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止,利息按照每元每月叁分,预收三个月利息。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朱立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付给薛捍卫30000元,薛捍卫出具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即本金70000元的利息计算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30000元的利息计算自2012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胶州市公安局阜安派出所证明被告住胶州市。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袁家巷居委会证明被告属该居空挂户。因被告查找不到,无法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100000元的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原告出借时将三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即2011年12月29日借款本金为66400元(700000元-(70000元×0.03×3月),2012年1月6日借款本金为27300元(30000元-(30000元×0.03×3月)。原告主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胜发借款66400元,���承担该款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人朱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胜发借款273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孙胜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朱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员况君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