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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汤志凤与被告葛溢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凤,葛溢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汤志凤,女,汉族,1956年12月21日生,南京金桥装饰城悠思灯饰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被告葛溢慧,男,汉族,1970年1月23日生。原告汤志凤诉被告葛溢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溢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志凤诉称,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及相关产品,货款共计153889.3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1600元,尚欠122289.3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22289.30元,承担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溢慧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汤志凤系个体工商户,在南京市金桥市场出售灯具等产品。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因承接本市鼓楼区马台街“蛙蛙叫干锅牛蛙餐厅”等装潢工程,向原告购买了雷士牌、飞利浦牌灯具等货物。在原告方的销货清单(包括品名、数量、批价、金额等项目)等送货单据上,被告及其安排的收货人员签名进行了确认,部分单据上有被告方签署的“货已收、款未付”等内容。经统计,被告购买原告的该批货物价款合计153889.30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31600元,尚欠122289.30元货款未付清。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葛溢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等货物,并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等单据中,载明了灯具等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等内容,被告签字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双方对于货物交付、货款金额等事实认可无异议。被告在收到货物之后,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2289.30元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此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溢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汤志凤剩余货款共计122289.30元,并支付该款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向涛代理审判员  李佳萱代理审判员  武加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汪慧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