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鞍千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杨金钟与鞍山市安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钟,鞍山市安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鞍千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杨金钟,男,汉族,1960年1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常彩兰,女,汉族,1959年5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鞍山市安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海燕,女,蒙古族,1963年4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欣,女,汉族,1982年1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原告杨金钟诉被告鞍山市安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金钟的委托代理人常彩兰,被告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海燕、张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工种为力工,日工资为70元,月工资2100元,无休息日,包吃包住,双方没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河北唐山工地现场工作中受伤,先后在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鞍山市湖南医院住院治疗62天,因前期住院治疗效果不佳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1天。2011年5月13日,经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2012年8月14日,经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八级。2013年1月31日,鞍山市千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鞍千劳裁字[2013]第1号裁决书,该裁决在原告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裁决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应由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现要求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原告在辽宁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用25245.15元,也是治疗工伤所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裁决不予支持不妥;并且裁决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过低明显不合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按《劳动法》第82条支付二倍工资77520元。由于被告恶意拖欠原告的工资,导致原告妻子肾癌病情恶化,应按《劳动合同法》第85条应加倍支付赔偿金167029.93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是2010年1月16日在唐山曹妃甸工地受的伤,我公司聘用原告属于临时用工。2009年末,因我公司在曹妃甸的公司工期较紧,业主要求我公司在春节前必须完工。为此,我公司临时招聘一批工人,招聘时约定工作到春节前,期限至2010年春节前,即2010年2月12日双方合同期满,原告就是这批工人之一。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64第二款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依法按照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发。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依法按照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发。原告伤前工资为一天70元,依据劳动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原告的月工资应为21.75天×70元来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受伤时鞍山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仲裁裁决按照2012年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八级,我公司同意依法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同意支付。1、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原告未经过原治疗医院同意,也未经我公司同意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医,属擅自转院,因此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我们认为,原告入住鞍山市中医院时,情况已经较稳定,双下肢肌力正常,离院时病情大部分已治愈,而原告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医明显是扩大损失,过度医疗。2、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鞍山市内的交通费不在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范围。原告擅自去沈阳就医的交通费、食宿费,我公司不应承担。3、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从上诉规定来看,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护理费的条件,一是生活不能自理,二是停工留薪期内。从原告工伤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可以看出,原告无护理依赖,原告未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故我单位不承担其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擅自转到沈阳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在唐山及鞍山市中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原告正常住院时间是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3月29日,按照当时的标准,被告应承担每天15元的70%,即10.5元每天的伙食补助费。5、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关于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须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具体期间应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告并未提供休工诊断书,无法证明其实际因伤需休工的时间。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12个月工资没有依据,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截止到原告在鞍山中医院出院日。三、关于原告请求双倍工资问题,原告与2009年12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工作至2010年春节前即2010年2月12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仅为2个月零26天,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77520元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支付167029.93元赔偿金问题,此费用是原告妻子患病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相应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原告杨金钟到被告安泰公司上班,工种为力工,双方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70元/日。2009年12月16日到被告在唐山承建的工地干活,具体从事力工。2010年1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3天。后原、被告协商决定将原告转回鞍山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2天。原告在唐山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支付了原告在鞍山市中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另外,原告在唐山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结清,且被告另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工资等共计5840元。2010年4月1日,原告未告知病房及被告,自行离院。后原告到辽宁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30日,鞍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鞍劳裁字第1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5月13日,经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为工伤。2012年5月7日,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八级;2012年8月14日,经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八级。2013年1月31日,鞍山市千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鞍千劳裁字[2013]第1号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伤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致残程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单、诊断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例、收据、鞍山市中医院病例、证人苏某某出庭提供的证言、证人曲生义出庭提供的证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开庭审理,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现原告要求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主张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如何确定原告月平均工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称其工资为70元/日,无休息日,故月平均工资应按照一个月30天计算,总额应为2100元/月;而被告称原告工资是按日计算,每天工资70元,工资发放间隔不定,干几天给几天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上班仅一个月就在工作中受伤,如平均月工资按每月30天计算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日工资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70元/天×21.75天=1522.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1522.5元=16747.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在辽宁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用25245.15元一节,依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在鞍山市中医院的病例,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病情较稳定,原告系在未通知医院病房下自行离开医院,并没有主治医生开具的转院证明,且原告也没有病情突发严重,鞍山市中医院无法稳妥的提供医疗服务。另外,原告一直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病例,其称该病例已交到海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原告应对自己提出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主张的合法性,故其擅自到辽宁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负责,对其主张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基于其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0元一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的规定,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302元[(900元×70%÷30天)×62天=130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6189.93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均为二级护理,参照2010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1871元即59.9元/天支付护理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713.8元(59.9元/天×62天)。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1620元一节,本案原告于2010年1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5月7日,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本案被告并没有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有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形,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确认为1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270元(12个月×1522.5元/月)。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在辽宁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且其转院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520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0年11月30日,经鞍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2012年9月20日提出仲裁主张该权利,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167029.93元一节,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恶意欠原告工资,导致原告妻子病情恶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应加倍支付赔偿金。而本案中,并没有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妻子病情恶化与本案有关,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因2009年末公司在唐山的工期较紧,公司临时招聘包括原告在内的一批工人,招聘时约定工期到春节前结束,即2010年2月12日,故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合同期满的辩解,因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来明确规定合同期限,也没有相关书面材料加以证明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上述辩解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被告的此项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参照《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安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金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4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713.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270元,总计40,033.3元,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工资等5,840元,总计为34,19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杨金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鞍山市安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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