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02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六安市林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丁德中、合肥市烟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肥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林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丁德中,合肥市烟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肥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02084号原告:六安市林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表人:张和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德中,男,汉族,1957年8月8日生,住肥西县。被告:合肥市烟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肥西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周先云,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聂建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六安市林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六安林顺公司)诉被告丁德中、合肥市烟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肥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烟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露华,被告丁德中,被告烟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侠、聂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晚,高绪柱驾驶原告所有的皖N×××××号重型货车,在第二被告所有的搅拌站区内行驶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无牌装卸机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所有的皖N×××××号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绪柱与丁德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9500元,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协商无果,起诉至法院按责划分后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5750元、评估费350元,营运损失费4760元、营运损失鉴定费335元,共计111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丁德中辩称:我是烟墩公司的职员,并有一张电话联系表。烟墩公司辩称:侵权人是丁德中,丁德中不是我司的员工,所有的损失都应由丁德中负担;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也应自行负担50%的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我司所有,事故造成损失由丁德中一人承担;原告单方委托的车辆评估未通知被告参加,不合理也不合法;营运损失的评估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电话联系表不具有真实性。六安林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营养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证明原告、被告主体情况,事故责任划分;二、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车辆损害评估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车辆受损9500元、评估费700元;三、营运证、车辆出厂证明、停损损失鉴定报告、停运损失评估费,证明停运损失。丁德中、烟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上述证据质证:烟墩公司对六安林顺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丁德中对原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2时10分许,高绪柱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重型货车,在肥西县烟墩搅拌站内与丁德中驾驶的装载机相撞,致皖N×××××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德中与高绪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1、丁德中是否是烟墩公司的职员;2、丁德中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是否是烟墩公司所有。庭审举证、质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证据显示及佐证侵权人丁德中系烟墩公司员工及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系烟墩公司所有,故依法驳回原告对烟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侵权人丁德中负担。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高绪柱、丁德中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高绪柱、丁德中负同等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高绪柱、丁德中按照5/5的比例承担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丁德中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应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2000元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下剩的损失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六安林顺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车辆损失95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700元,营运损失952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67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390元。丁德中赔偿原告六安林顺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195元(2000元+(20390-2000)×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六安市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烟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丁德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六安市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1195元;三、驳回原告六安市林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元,由被告丁德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睿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