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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泮芹与王泮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泮英,王泮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泮英,寿光市羊口镇第五居民委员会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丽、杨敏,寿光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泮芹,居民。委托代理人齐好锋,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泮英因与被上诉人王泮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羊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4日,王泮英的丈夫李仁海从王泮芹处借款20000元,同年8月13日借款30000元,同年8月29日借款100000元,同年9月16日借款50000元,共计200000元,约定月息均为1分,李仁海出具借条四份。后李仁海去世,以上款项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泮芹与王泮英的丈夫李仁海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借款人李仁海已去世,王泮英作为其配偶,应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王泮芹持借款人李仁海出具的借条追要借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王泮芹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王泮英辩称没有借过王泮芹的款项,未提交证据反驳李仁海出具的借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泮英返还王泮芹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自2012年8月4日,30000元自2012年8月13日,100000元自2012年8月29日,50000元自2012年9月16日,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泮英负担。宣判后,王泮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四份均盖有“寿光市羊口镇银海冷藏厂”字样,据查,寿光市羊口镇银海冷藏厂已经于2011年5月10日注销,而四份借条上的时间均在2011年5月10日之后,故借条上的盖章与实际情况矛盾。2、上诉人从未见过这些借款,也没向被上诉人借过这些钱,被上诉人所诉事实不存在,出具的借条中的签字也不能证明是李仁海所签。3、即使借条属实,仅能证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至于合同是否履行,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将借款交付给上诉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泮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王泮芹提交的四份借条可以证明李仁海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王泮芹与李仁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而且该借款发生在王泮英与李仁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李仁海去世后,作为其妻子的王泮英应当履行偿还义务。王泮英上诉称王泮芹提交的四份借条上李仁海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王泮英上诉称借条上盖有“寿光市羊口镇银海冷藏厂”字样,且盖章时间均在该厂注销后,从而不认可借贷条的真实性,但该事实并不能否定李仁海签字的真实性,亦不能否定王泮芹与李仁海之间的借贷关系。另外,王泮英主张该借贷关系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而且借贷条上已经载明借贷的是现金,现金支付亦不违反常理,故对王泮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泮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代艳峰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