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覃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刑初字第144号曾寿文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寿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覃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寿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20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寿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曾寿文在贵港市覃塘区教育科技局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粒净重0.09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李X峰。另查明,公安机关经群众举报,于2013年6月20日在贵港市覃塘区教育科技局附近,将正在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曾寿文当场抓获。被告人曾寿文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查明被告人曾寿文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情况下仍然决定对被告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曾寿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25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寿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贵港市三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接警电话记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李X峰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检验鉴定报告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寿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寿文犯贩卖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寿文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进行量刑。被告人曾寿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属前科劣迹,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寿文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曾寿文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寿文当场扣押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2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寿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0日起到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曾寿文被当场扣押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2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芳芳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7、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