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覃贵命、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贵命,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853号原告覃贵命。委托代理人覃X翠。原告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董事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X信,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负责人蒋X贤,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负责人曾X,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X川,系河池公司职工。原告覃贵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以下简称南丹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河池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德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京辰担任法庭记录。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追加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河池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韦怀明、陈建雄、曾德瑛组成合议庭,由韦怀明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X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丹保险公司、河池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告覃贵命与覃X明购买桂MXX9**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原告覃贵命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购买款项、经营收入、各种费用支出、保险的购买均由原告享有或承担,车辆挂靠原告新国线河池公司经营。2011年6月28日,原告新国线河池公司代原告覃贵命将该车向被告南丹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险种。2011年11月10日上午,覃贵命驾驶桂MXX9**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河池市南丹县往金城江方向行驶,10时45分行至河池市国道323线1227KM+730KM处时,覃贵命驾车驶过对向非机动车道上碰撞停在路边的桂MN07**号正三轮摩托车,致使桂MN07**号正三轮摩托车翻倒车内人员覃X红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覃贵命负全部责任,覃X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覃贵命支付受害人覃X红家属赔偿款26000元。覃贵命所有的桂MXX9**号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拉到河池市三桥修理厂维修,覃贵命已支付维修费、材料费9195元给修理厂。覃贵命向被告河池保险公司理赔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6000元及修理费9195元,遭被告河池保险公司拒绝后,覃贵命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二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费26000元,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修理费9195元,两项合计35195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南丹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桂M359**号车是在南丹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交警队提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服用了感康牌感冒药而没有遵照医嘱去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符合我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五项中对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规定,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我公司不负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成立;2、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河池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覃贵命与覃X明购买桂MXX9**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事旅客运输经营,车辆购买费用、经营收入、各种费用支出、保险的购买均由原告覃贵命享有或承担,原告覃贵命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原告新国线河池公司经营。2011年5月20日,原告新国线河池公司代原告覃贵命的桂MXX9**号客车在南丹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单号为:PDAA201145272500001413,承包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玻璃)、水灾、爆炸、自然损失险(E)、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费为6700.32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7日24时止的机动车保险。2011年11月10日上午,覃贵命驾驶桂MXX9**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河池市南丹县往金城江区方向行驶,10时45分行至河池市国道323线1227KM+730KM处时,覃贵命驾车驶过对向非机动车道上碰撞停在路边的桂MN07**号正三轮摩托车,致使桂MN07**号正三轮摩托车翻倒车内人员覃X红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8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了该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贵命驾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之规定,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覃贵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覃X红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11月10日,受害人亲属韦X军出具收到覃贵命因交通事故造成覃X红死亡丧葬费16000元的收条,同年12月30日,韦X军出具收到覃贵命预付交通事故案赔偿款10000元的收条,在场证明人为韦X克、尹X绍。之后,被告覃贵命将该车送至河池市三桥汽车修理厂维修,该厂于2011年12月20日开修理费2000元的发票,再于2013年3月18日开修理费7195元的发票,共计9195元修理费。2013年4月11日,被保险人新国线河池公司向河池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书、车辆维修发票9张、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行驶证》、肇事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收条2张的索赔材料,河池保险公司理赔中心出具了“人保财险河池理赔中心机动车保险赔案材料收集回执单”,并要求被保险人补交索赔申请及转账授权书。于2013年5月13日,河池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原告)新国线河池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该《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说明桂MXX9**号机动车于2011年11月10日在河池市国道322县1227KM+730M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该公司不予赔付并在拒赔情况备注中注明,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桂MXX9**号车驾驶员覃贵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之规定,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拒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拒赔。原告索赔无获后,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新国线河池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桂MXX9**号客车出资人购买人、车辆营运收入、保险等各种费用的缴纳均由实际车主覃贵命享有或承担,覃贵命将该车挂靠我公司营运,该车2011年11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覃贵命已支付受害人亲属赔偿金26000元及支付维修费9195元,也是覃贵命的个人行为。因此,覃贵命作为原告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赔偿35195元保险合同一案,我公司不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因该诉讼发生的权利和义务由覃贵命个人享有和承担”。在本院追加新国线河池公司为共同原告后,庭审中原告新国线河池公司重新请求对二被告主张赔偿款权利。2、被告河池保险公司是被告南丹保险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两者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系财政独立分开的两个单位。3、2011年12月29日本院受理事故的受害人亲属韦X军、韦X、韦X祖、覃X德、覃X先诉被告覃贵命、覃X明、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南丹保险公司赔偿款396478.67元给受害人亲属韦X军等人。该判决已生效,该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被告覃贵命服用的复方氨酚烷胺片是否属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没有经过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南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新国线公司证明;2、保险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收条、修理单及发票;5、河池保险公司出具的材料收集回执单、拒赔通知书;6、(2012)金民初字第171号判决书。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各自履行义务。一、关于本案原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问题本案桂MXX9**号客车出资购买人、车辆营运收入、保险等各种费用的缴纳均由实际车主覃贵命享有或承担,覃贵命将该车挂靠原告新国线河池公司营运,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覃贵命。该车2011年1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覃贵命已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金26000元及支付维修费9195元,应视为覃贵命的个人行为。原告新国线河池公司系实际代原告覃贵命购买保险的单位,与原告覃贵命共同享有对二被告主张权利。故,二原告均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南丹保险公司系被告河池保险公司的下属单位,覃贵命的车辆在被告南丹保险公司虽投保办理了保险业务。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河池保险公司理赔,河池保险公司受理后并作出了拒赔。其行为已代表南丹保险公司作出的答复,履行了南丹保险公司的相应义务,两被告属上下级之间的内部行政管理关系。但对外不影响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河池保险公司属适格的被告主体。河池保险公司虽系南丹保险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但两公司仅系行政管理上下级关系,双方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以及独立财务收入支出,河池保险公司虽代南丹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但原告覃贵命与被告南丹保险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在实体处理中,应由南丹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河池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南丹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已为其垫付的26000元的问题本案二原告为桂MXX9**号车辆在南丹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84700元。2011年11月10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和赔偿范围内,应当由被告南丹保险公司赔偿给受害人各种经济损失。本案被告南丹保险公司以原告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抗辩,但该抗辩理由已经被本院作出生效的(2012)金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所否定。且本案原告是否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也未经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证实。故,被告南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覃贵命垫支的26000元本应属于被告南丹保险公司赔偿给韦X军损失赔偿范围内。但因原告已为被告南丹保险公司垫支给了受害人,本院(2012)金民初字第171判决书,判决受害人应得的422478.67元中减除覃贵命已支付的2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南丹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26000元。三、关于被告南丹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车辆损坏修理费9195元的问题原告的桂MXX9**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84700元,按照《保险法》规定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车辆损失9195元应在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84700元中支付。故,被告南丹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赔偿二原告修理费9195元。河池保险公司二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覃贵命、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费26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覃贵命、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修理费9195元;三、驳回原告覃贵命、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68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韦怀明审判员 陈建雄审判员 曾德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京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