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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黄××为与被告江××、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江××、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黄××为与被告江××、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698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江××。被告:殷××。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原告黄××为与被告江××、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次日,义乌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江××、殷××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苏溪镇幸运路77号2幢2单元1201a、1201b室的房屋两处。6月24日,两被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义乌市人民法院于6月24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江××、殷××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原告系义乌国际商贸城电子产品经营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至6月期间,两被告多次向某告订购电子产品,累计货款200730元,被告已付货款35000元,尚欠货款16573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573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十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某告购买电子产品共计货款211930元和2012年6月6日退回价值11200元货物的事实。被告江××、殷××在庭审中辩称,两被告向某告购买货物总计货款211930元是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给两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被告早已自行协商,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放弃赔偿事宜,原告则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解意见,两被告当庭提供了调查笔录三份、照片九张、送货单复印件十四份以及电子产品七个和电池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并给两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十二份销货清单无异议,但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一、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二、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应属无效证据;三、两被告提供的电子产品和照片上反映的货物均不能证实是原告提供的产品,两被告加工形成的产品即使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认定是由原告提供的产品造成的。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三份调查笔录,实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两被告提供的照片和送货单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两被告提供的电子产品,不能证明两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采纳为定案之依据。综上,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6月间,被告江××、殷××多次向某告黄××购买纽扣式锌锰电池,共计货款211930元。两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2011年6月6日,两被告退回原告价值11200元的货物,尚欠货款16573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因两被告对电池某某有争议拒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殷××向某告黄××购买电子产品尚欠货款16573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两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原告已自愿放弃要求支付余款的辩称,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货款人民币1657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减半收取1807元,财产保全费1302元,合计3109元,由被告江××、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应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