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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支民初字第0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顾根元、钱翠林、顾蒙丹、顾某与金晓峰、陈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根元;钱翠林;顾蒙丹;顾某;金晓峰;陈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熟支民初字第0294号 原告顾根元,男,汉族,1953年12月8日生。 原告钱翠林,女,汉族,1952年4月22日生。 原告顾蒙丹,女,汉族,1978年8月16日生。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朱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四原告。 被告金晓峰,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生。 被告陈建平,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绶翔,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根元、钱翠林、顾蒙丹、顾某诉被告金晓峰、陈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根元、钱翠林、顾蒙丹、顾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金晓峰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绶翔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根元、钱翠林、顾蒙丹、顾某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金晓峰无证驾驶苏E×××××二轮摩托车在支塘镇通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顾迎峰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顾迎峰及被告金晓峰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后,金晓峰弃车逃逸。顾迎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8日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晓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顾迎峰负次要责任。四原告作为顾迎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25501.4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590501.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晓峰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顾迎峰酒后驾驶车辆上路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2003年初从陈建平处购买的,购买后一直没有过户,该事故与陈建平没有关系,相应的责任有其自行承担。 被告陈建平辩称:其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金晓峰所驾驶的车辆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是在2003年初时已经卖于金晓峰,车辆一直由被告金晓峰在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9时51分许,金晓峰驾驶号牌为苏E××××ד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在支塘镇通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公里349米处左转弯驶入对向车道时,二轮摩托车右侧中部与对向行驶的顾迎峰饮酒后(事故后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顾迎峰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mg/100ml)所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轮发生相撞,致顾迎峰、金晓峰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金晓峰弃车逃逸,后于2013年3月8日到常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支塘中队投案。顾迎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8日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分析认为:金晓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饮过酒后驾驶强制注销的二轮摩托车行至事故地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对向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在事发后弃车逃逸。顾迎峰夜间醉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至事故地车速较快,对路面车辆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也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且驾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据此交警部门认定金晓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迎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金晓峰在事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号牌为苏E×××××的“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建平,该车辆已经在2003年初卖于被告金晓峰,双方未办理相关的车辆过户手续,车辆一直是由金晓峰在使用,该肇事车辆在2011年1月11日被强制注销。死者顾迎峰持有准驾车型为A2E的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为无号牌“新动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是顾迎峰购买并使用的。两辆肇事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 又查明:死者顾迎峰系常熟市董浜镇东盾村人,系原告顾根元和钱翠林的唯一子女;其生前与原告顾蒙丹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顾某(现年13岁)。 再查明:被告金晓峰在诉前向原告方支付了180000元。被告陈建平在诉前与原告方签署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并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火葬证明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建平是否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从本院对相关事实进行的调查走访以及公安机关对金晓峰、王锋和陈建平的询问笔录看,本案被告金晓峰驾驶的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陈建平名下,但是该肇事车辆已经在2003年初卖于被告金晓峰,车辆也一直由金晓峰控制和使用,且陈建平在买卖车辆时已经将办理过户所需的材料交予了被告金晓峰,因为金晓峰怠于履行相应的过户手续,致使车辆至今未过户至金晓峰名下,故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金晓峰承担。被告陈建平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其亦不对本案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金晓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迎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及使用人的金晓峰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金晓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8495.3元。本院予以认定。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25元/年*20年=376500元。原告顾根元(320520195312083416)与钱翠林(320520195204223426)系夫妻关系(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共育有一子即本起事故中的死者顾迎峰。原告顾蒙丹与顾迎峰育有一女顾某,现年13岁。被告陈建平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顾迎峰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本案原告的户籍均在苏州常熟市,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应为97004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因被告金晓峰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丧葬费,原告主张20252.5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定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495.3元、死亡赔偿金970040元、丧葬费20252.5元,合计998787.8元。 本院认为:因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投保义务人金晓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金晓峰承担70%的责任。 原告所主张的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项目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医疗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限额为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限额为110000元。故金晓峰在交强险范围共计应赔付118495.3元。超过部分880292.5元应由被告金晓峰按70%的责任赔偿为616204.75元。合计应赔偿734700.05元,扣除金晓峰已经支付的180000元,还需赔偿554700.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晓峰赔偿原告顾根元、钱翠林、顾蒙丹、顾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4700.05元,扣除诉前已经支付的180000元,还应赔偿55470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顾根元、钱翠林、顾蒙丹、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6元,由原告顾根元、钱翠林、顾蒙丹、顾某负担450元,被告金晓峰负担1226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金晓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怡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