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龚山山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洪喜,龚山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4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洪喜,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曾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1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龚山山,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7月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6年8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洪喜、龚山山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洪喜、龚山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柴洪喜、龚山山经预谋后,于2013年3月29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京通快速辅路过街天桥处,由柴洪喜将途经此处的吴某某脖子勒住后,龚山山将其挎包1个抢走,包内有人民币30元、HTC牌T328W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赃物已损失。二、被告人柴洪喜、龚山山经预谋后,于2013年3月30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康家沟过街天桥处,由柴洪喜将途经此处的胡某某脖子勒住后,龚山山将其女士挎包1个抢走,包内有人民币300元等物品。赃物已损失。三、被告人柴洪喜于2013年3月31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陈家林过街天桥处,持刀将途经此处的占某某腰、腹部扎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并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8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柴洪喜、龚山山被查获归案。赃物已损失。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柴洪喜、龚山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柴洪喜辩称,自己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柴洪喜、龚山山经预谋后,于2013年3月29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京通快速辅路过街天桥处,由柴洪喜将途经此处的吴×脖子勒住后,龚山山将其挎包1个抢走,包内有人民币30元、HTC牌T328W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二、被告人柴洪喜、龚山山经预谋后,于2013年3月30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康家沟过街天桥处,由柴洪喜将途经此处的胡×脖子勒住后,龚山山将其女士挎包1个抢走,包内有人民币300元等物品。三、被告人柴洪喜于2013年3月31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陈家林过街天桥处,持刀将途经此处的占×腰、腹部扎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并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82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柴洪喜、龚山山被查获归案。随案移送水果刀1把,现在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柴洪喜、龚山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胡×、占×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110接处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洪喜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龚山山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洪喜、龚山山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柴洪喜关于自己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柴洪喜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故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柴洪喜、龚山山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在案物品,予以没收。综上,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柴洪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龚山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洪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龚山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三、依法追缴被告人柴洪喜、龚山山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零三十元,其中人民币七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吴×,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胡×;依法追缴被告人柴洪喜犯罪所得人民币八十二元,发还被害人占×。四、在案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旭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齐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