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钟某甲,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某乙。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委托代理人胡某,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钟某甲诉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吕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琳、人民陪审员孙新容参加的合议庭。又因本院人事变动,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学良、徐佑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钟某乙、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御龙佳园21-102号门面的装饰装修工作,从1月15日开始施工,2月1日前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工程预付款,被告却迟迟不肯进场。在原告的多番催促下,被告于1月18日才进场施工。施工不到7天,整个工程量几乎没有任何进展的情况下,被告又于1月24日无故停工。被告停工后,原告分别于1月26日和1月28日到被告营业场所要求被告开工,但被告仍未恢复施工。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施工,但被告采取回避和不理睬的态度,导致门面空置至今。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返还原告已付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16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96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导致的损失20000元(暂时从2013年2月1日计算至2013年4月1日);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已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返还装修费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已实际履行,要求被告承担所有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原告钟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2、装饰装修汇总表,证明双方约定的装修工程施工内容、项目、单价和总价;3、报警证明,证明被告停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施工;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经常出现停工状况;5、证人高某证言,证明被告1月15号并未开工,且工程进展缓;6、收款收据和钥匙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钥匙并按时付款;7、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门面业主陈川承租房屋,租金为10000每月;8、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原告钟某甲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报警由什么原因引起;对证据4、5有异议,因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6有异议,不是原告的交款时间,只是公司开票时间,钥匙收条证明施工延误是原告造成的;对证据7有异议,根据原件上手印按的方式,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和相关违约责任;2、施工图,被告依约制作了施工图;3、施工现场图,被告依约进行现场施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终止协议,安排他人进行施工;4、佳美卡汽车美容已完工程量结算单及施工合同附件,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原告钟某甲对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是合同的一部分,没有提供附件清单,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单方终止履行合同而不是延误工期;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不能核实照片中的地点,和法院拍摄的照片有不同之处;对证据4的结算单有异议,第一项原告认为被告没做,只搬到门口,没搬到指定地方,第二项有异议,第三项有异议,没做完,第四项轻体墙抹灰只做了第三项已砌的部分,第五项做了一部分,第六项、第七项不是合同约定的项目,第八项做了,第九项、第十项合同没有约定单独计费,包含在拆除工程中,第十一项照明支路铺设没做,第十二项线管暗埋开槽做了,第十三项插座支路铺设做了三分之一,第十四、十五、十六项都没做,第十七项没做,第十八项合同没有另行约定计价,第十九项没做,对合同附件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钟某甲提交的8份证据,本院对证据1、2、3、6、7、8予以认定,对证据4、5不予认定;对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本院对证据1、2、3及证据4的施工合同附件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佳美卡汽车美容已完工程量结算单不予认定。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3日,原告钟某甲(甲方)与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佳美卡汽车美容服务部;工程地址:钰龙天下佳园21栋102号门面;工程造价:32000元;工程期限:总施工期为18天,自2013年1月15日开工至2013年2月1日,2月1日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一、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不少于合同总价50%预付款,计16000元;二、施工9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不少于合同总价30%工程款,计9600元;三、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1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不少于合同总价20%工程款,计6400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支付16000元,后被告进场施工,其中1月24日未施工。为解决双方关于能否自由开启卷闸门的争议,原告于1月28日向被告交付该门面卷闸门钥匙。1月30日起被告全面停工。2013年3月,原告将该门面另行安排装修。另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钟某甲(甲方)与案外人陈旭川(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租赁乙方钰龙天下佳园21栋102号门面,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用途为汽车美容护理、修理中心;第一年租金为120000元,按季度交纳;合同签订后,甲方为乙方提供一个月的装修期间,乙方装修期间,甲方免收租金(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钟某甲向本院申请对佳美卡汽车美容会所门面已完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龙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鉴定人认为本次鉴定委托因申请人不能提供用于鉴定的详细资料,无法进行本次鉴定工作,故向本院退回鉴定委托,本院依法终止该案的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第一,关于合同解除。本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约定均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因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该合同未再履行,且原告已对该门面另行安排装修,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不少于合同总价50%预付款,计16000元,该款原告是依约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向被告支付,被告也已进场施工。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款,应当就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举证,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违约金。本案原、被告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致被告停工,原告将该门面另行安排装修,双方均已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开工至2013年2月1日,2月1日竣工验收,而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该工程于2013年1月30日停工。2013年3月,原告将该门面另行装修,造成原告2013年2月、3月租金损失。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二、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钟某甲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钟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206元,原告钟某甲承担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鸣人民陪审员 李学良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