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罗吉群诉李德强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吉群,李德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8号原告罗吉群,女,生于1988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强,男,生于1967年1月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威,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吉群诉被告李德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吉群委托代理人刘小波、被告李德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吉群诉称:原告罗吉群系叙永镇西外街“经典”按摩店的服务员,2011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经典按摩店老板陈经典同原告争吵��此时隔壁“幺妹”按摩店的老板陈世芳误认为是在骂自己,于是就同原告发生争吵,随后陈世芳喊来丈夫李德强,李德强不问争吵事由,冲进“经典”按摩店将原告和店内老板孙经典和陈经典打伤。被告殴打他人的行为经叙永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立案侦查,依法于2012年9月10日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叙永县中医院诊断治疗,经检查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天后由于无钱医治被迫出院。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332.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德强辩称:在纠纷中,被告未殴打原告,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罗吉琼”与本案原告并非一定是同一人,故对于原告的���张都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典”按摩店的员工。2011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叙永镇西外街“幺妹”按摩店的老板陈世芳与隔壁“经典”按摩店的老板孙经典、陈经典发生口角,随后陈世芳的丈夫李德强即本案被告赶来与孙经典发生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叙永县人民医院检查治伤,支付治疗费632元,次日在叙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1、左上臂、背部、左大腿散在软组织挫伤,2、左膝部散在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治疗费1015.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叙永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叙永县中医院病历材料、叙永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叙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受到损害,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被告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罗吉琼”与本案原告并非一定是同一人,2011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与“经典”按摩店发生了纠纷,而原告为“经典”按摩店的员工,且案发当日便被送往叙永县人民医院急诊,随即便在叙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检查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案原告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罗吉琼”,只有一字之差,且“群”与“琼”也易产生混淆,综合原告于案发当日的医疗费票据和相关病历材料,以及原告在“经典”按摩店上班的事实,本院认定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罗吉琼”与本案原告为同一人,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告相关病历材料和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叙永县人民医院和叙永县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647.17元,有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叙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3天某10元/天=30元,护理费应支持3天某60元/天=1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但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没有举出相关收入证明,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3天某50元/天=1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元。综上,本院合计支持原告的费用损失为:医疗费164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150元+交通费20元=2027.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天、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吉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损失共计2027.17元;二、驳回原告罗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德强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饶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