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710号张玲、胡佩莲诉胡建祥、陆惠娟、胡佩仪、胡佩诗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胡佩莲,胡建祥,陆惠娟,胡佩诗,胡佩仪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张玲,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原告胡佩莲,女,2012年7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玲,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甫,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蒲剑,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建祥,男,1942年1月3日出生。被告陆惠娟,女,1945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胡佩诗,女,2004年3月11日出生。胡佩诗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胡佩诗的监护人胡建祥,男,1942年1月3日出生。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全朋,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佩仪,女,1999年7月20日出生。胡佩仪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张玲、胡佩莲诉被告胡建祥、陆惠娟、胡佩仪、胡佩诗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甫,被告胡建祥及被告胡建祥、陆惠娟、胡佩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全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佩仪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胡佩莲共同诉称,胡某与原告张玲是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女儿胡佩莲。胡某与前妻刘某生育女儿胡佩仪、胡佩诗。案外人梁某承揽了西樵民乐兴源染整厂进行棚顶维修劳务,因忙不过来,将此劳务转给胡某,2012年8月4日下午16时30分胡某在西樵民乐兴源染整厂进行棚顶维修过程中不慎跌落致死,原告与胡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贵港市木梓营业所共有存款82590.31元,其中原告张玲应得一半为41295.2元,另一半作为胡某遗产,由原、被告六人平均分割,即原告张玲、胡佩莲每人各得13765.1元。胡某死后,被告胡建祥、陆惠娟擅自转移原告与胡某的存款82590.31元,侵犯了原告张玲的财产权及胡某的合法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建祥、陆惠娟赔偿原告张玲财产41295.2元;2、原、被告共同分割胡某遗产,原告张玲、胡佩莲共得2753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张玲的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佩莲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胡某的身份情况;4、贵港市木梓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胡某及被告的家庭情况;5、死亡户口注销单一份,证明胡某已注销了户口;6、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胡某的死因及死亡的证明;7、中国邮政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张玲及胡某共有存款82590.31元。被告胡建祥、陆惠娟、胡佩诗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胡某在中国邮政银行的存款82590.31元不属于胡某的遗产,因为存折尽管是用胡某的名义开户,但是一直以来都是由被告胡建祥管理使用,所以该款是被告胡建祥、陆惠娟的共同财产,原告张玲与胡某结婚后存进该存折的钱才属于原告张玲与胡某的共同财产。原告张玲在2012年8月16日领取胡某工程款53926元,其中48470元是胡某在2010年之前的工程款,5456元才是原告张玲与胡某的婚后财产,原告只占一半2728元。因此胡某的具体遗产应是51198元,该款应由六个继承人分配。被告胡建祥、陆惠娟、胡佩诗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人民调解口头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胡某婚前的个人财产48470元,5456元属于原告与胡某夫妻共同财产,也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53926元;2、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武思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佩诗由被告胡建祥抚养。被告胡佩仪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胡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存款交易单、流水账各一份;2、胡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存款活期明细表一份,胡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单一份,胡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贵城支行、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查询个人存款函(回执)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佩仪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存折里面的钱属于被告胡建祥与胡某共有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主张工程款48470元是胡某的婚前财产没有依据,该费用属于原告与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钱已用于偿还债务及生育小孩花费;对证据2没有异议。两原告及被告胡建祥、陆惠娟、胡佩诗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诉辩双方主张的事由具有关联性,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胡建祥、陆惠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0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胡某。胡某与原告张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3日生育女儿胡佩莲,现胡佩莲跟随张玲一起生活。胡某与前妻刘某于1999年7月20日生育女儿胡佩仪、2004年3月11日生育女儿胡佩诗,现胡佩仪跟随刘某一起生活,胡佩诗跟随胡建祥一起生活。案外人梁某承揽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西樵镇民乐兴源染整厂进行棚顶维修劳务,之后将此劳务转给胡某,2012年8月4日下午16时30分胡某在西樵民乐兴源染整厂进行棚顶维修过程中不慎跌落致死。胡某在结婚前(即2010年3月1日之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贵港市木梓邮政支局有存款39248.87元,胡某死亡时(即2013年8月4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贵港市木梓邮政支局有银行存款余额为82740.13元。胡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贵港市木梓邮政支局的存款的银行卡及存折一直以来都是由被告胡建祥管理使用,2012年8月4日被告胡建祥把该存款的银行存折交给原告张玲保管,而银行卡被告胡建祥自行保管,现该银行存款被告胡建祥已经领取82740元。2012年8月16日,原告张玲收到案外人梁某交来的欠胡某生前的款项53926元,其中有48470元是梁某在2010年欠胡某的工程款。另查明,胡某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张玲,女儿胡佩仪、胡佩诗、胡佩莲,父亲胡建祥,母亲陆惠娟。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胡某死亡时的遗产数额是多少;2、原告张玲要求被告胡建祥、陆惠娟赔偿其41295.2元有何事实及法律的依据;3、原告要求原、被告共同分割胡某遗产,原告张玲、胡佩莲共得27530.2元有何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胡某死亡后,胡某与原告张玲结婚期间的夫妻共同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妻张玲应分割得一半;另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为遗产,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应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妻子张玲,女儿胡佩仪、胡佩诗、胡佩莲,父亲胡建祥,母亲陆惠娟平均分割。胡某结婚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贵港市木梓邮政支局的银行存款数额为39248.87元,该存款系胡某的婚前个人存款,不属于胡某与原告张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胡某死亡后的个人遗产。胡某死亡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贵港市木梓邮政支局有银行存款余额为82740.13元,82740.13元—39248.87元=43491.26元,这43491.26元属于胡某与原告张玲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玲应分得一半即21745.63元,剩余的21745.63元属于胡某的遗产。原告张玲领取的工程款53926元是梁某在2010年欠胡某的工程款,2010年截至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而原告与胡某结婚时间为2010年3月1日,所以工程款53926元属于胡某与原告张玲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玲应分得一半即26963元,剩余的26963元属于胡某的遗产,综上所述,胡某死亡后的遗产为39248.87元+21745.63元+26963元=87957.5元,该款由原、被告六人平均分割,每人各占六分之一即14659.58元。因此,原告张玲应分得:26963元+21745.63元+14659.58元=63368.21元;原告胡佩莲分得:14659.58元,该款由原告胡佩莲的监护人原告张玲领取;两原告共分得:63368.21元+14659.58元=78027.79元。鉴于胡某在中国邮政银行的存款82590元被告胡建祥已经领取,胡某生前的工程款53926元原告张玲已经领取,被告胡建祥尚应支付两原告:78027.79元—53926元=24101.79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胡某在中国邮政银行的存款82590.31元属于原告与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领取的工程款53926元用于偿还债务及生育小孩花费,对此,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建祥辩称胡某在中国邮政银行的存款82590.31元属于被告胡建祥与被告陆惠娟的财产,与事实不符,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领取的工程款中48470元是胡某在2010年之前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生前的银行存款及工程款合计136666.13元,原告张玲分得63368.21元、原告胡佩莲分得14659.58元;被告胡建祥分得14659.58元、被告陆惠娟分得14659.58元、被告胡佩仪分得14659.58元、胡佩诗分得14659.58元;二、上述两原告应得款项,被告胡建祥尚应支付原告张玲、胡佩莲24101.79元;三、驳回原告张玲、胡佩莲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玲、胡佩莲负担760元,由被告胡建祥负担76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5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玉莲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人民陪审员 农普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延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