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行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国庆、邵国建等与杭州市江干区农业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国庆,邵国建,余峰,XX治,余亚萍,杭州市江干区农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国庆。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国建。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峰。上诉人(原审原告)XX治。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亚萍。诉讼代表人邵国庆、邵国建,身份情况同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江干区农业局。法定代表人王良约。委托代理人陈诚。上诉人邵国庆等5人与杭州市江干区农业局农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邵国庆、邵国建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农业局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江干区农业局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江农公开(2011)第2号告知《信息公开登记回执》,答复邵国庆等5人“经查,江干区彭埠镇普福村未向本机关申报《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及有关文件、证件、报表资料,本机关未办理过江干区彭埠镇普福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故本机关没有你们申请的相关信息。江干区彭埠镇普福村村集体资产专项清理情况与核实结果属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事项,故本机关无此信息。”邵国庆等5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杭州市江干区农业局作出的江农公开(2011)第2号告知《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判决杭州市江干区农业局履行职责公开“江干区彭埠镇普福村村集体资产专项清理情况与核实结果”、“普福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及申报材料”的信息,本案诉讼费由杭州市江干区农业局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邵国庆等5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农业局寄送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江干区彭埠镇普福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及申报材料、江干区彭埠镇普福村村集体资产专项清理情况与核实结果”。杭州市江干区农业局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江农公开(2011)第2号告知《信息公开登记回执》,答复邵国庆等5人:“经查,江干区彭埠镇普福村未向本机关申报《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及有关文件、证件、报表资料,本机关未办理过江干区彭埠镇普福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故本机关没有你们申请的相关信息。江干区彭埠镇普福村村集体资产专项清理情况与核实结果属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事项,故本机关无此信息。”邵国庆等5人不服杭州市江干区农业局作出的答复,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依据杭政办(1996)2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经委关于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清产核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四部分第二项第1、2目“1、村社根据资产清查核实和权属界定的初步结果,如实填报《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资源性资产除外),并附有关文件、证件、报表等资料,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盖章,经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农经委。2、各县(市)、区农经委对上报的《登记表》进行认真审查,对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并准予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规定,杭州市江干区农业局具有对上报的《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及附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并准予登记的职责。但经原审法院核实,普福社区并未上报《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及有关文件、证明、报表资料,要求进行产权登记,杭州市江干区农业局未制作、获取上述信息,其答复并无不当。《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四条规定,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行使。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资产的清理和核实工作也主要由村社自身承担。故杭州市江干区农业局作出的关于“江干区彭埠镇普福村村集体资产专项清理情况与核实结果属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事项,本机关无此信息”的答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杭州市江干区农业局对邵国庆等5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对无法提供的情况进行了告知,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邵国庆等5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邵国庆等5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邵国庆等5人承担。邵国庆等5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错误。首先,集体资产清理与核实属于村集体内部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普福村于2002年8月23日成立杭州普福股份经济合作社,2007年12月撤村建居。根据杭政办(1999)8号《关于撤村建居后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市委办发(2001)101号《关于加强市区村级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杭政办(2002)35号《关于第二批撤村建居单位开展股份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集体资产清查核实的结果必须报经各区农办审核鉴证,办理产权登记。因此被上诉人认为集体资产清理与核实属于村集体内部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未登记普福村集体资产严重违法。《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是被登记单位进行改制、资产评估立项等审批的必备文件之一,登记机关对没有及时办理的单位是有一定措施的。被上诉人推脱普福村没有申报故其没有登记,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江农公开(2011)第2号告知书,并判决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农业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核实查明,普福社区并未向杭州市江干区农业局上报《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及有关文件、证明、报表资料,也没有申报产权登记,被上诉人并未获得上述信息,也未制作《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被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经委﹤关于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清产核资实施意见的通知﹥》及《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相关规定,资产的清理和核实工作主要由集体经济组织自身承担,故被上诉人作出“无此信息”的答复并无不当。本案被诉行为系江农公开(2011)第2号告知书,而非被上诉人未登记普福村集体资产是否属于违法,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审查其他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表、确认书、普福经济合作社章程,拟证明普福经济合作社已经成立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且与本案被诉江农公开(2011)第2号告知《信息公开登记回执》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邵国庆等5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农业局申请公开“江干区彭埠镇普福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及申报材料、江干区彭埠镇普福村村集体资产专项清理情况与核实结果”。杭州市江干区农业局经过查询核实,作出案涉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的信息不保存在本行政机关,并告知了理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登记普福村集体资产严重违法,这一理由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对江农公开(2011)第2号告知《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合法性的判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国庆等5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辉审 判 员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金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