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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石洪,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惠根、金玉其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因需追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胡石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8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善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湖市新埭镇旧埭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顾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顾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顾某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因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顾某的近亲属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家庭情况登记表、事故款暂存收据、接警��、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飞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