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750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帮发,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帮发、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1998年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以大男子主义自居,不尊重别人,在家喝酒时还让原告陪坐在旁边,如原告不从,就开口辱骂原告。被告还经常无事生非地找原告的茬,辱骂原告。因为孩子年幼,原告每次都委曲求全地避让被告,但被告却变本加厉地吵骂不休。2012年4月21日,被告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让原告签字,原告未同意。后被告又写了一份分居《协议书》,双方分割了家中72000元存款。之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状况及孩子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婚后,被告与原告感情一般,没有什么矛盾。因为因工作需要应酬,被告在外喝酒比较多,但被告于两年前已经戒酒了。2008年,因为孩子上学,被告将原告和孩子送到马鞍山市,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致使夫妻长期分居。由于工作比较忙,被告不经常回家,孩子就交由原告照料,但是原告经常上网至半夜,影响了孩子正常的学习和生活。2012年4月21日,被告在冲动的情况下写了离婚协议书及分居协议书,并将家中存款分掉了。分居协议书主要是为了挽留原告,让原告多尽一些做母亲的责任。之后,原告就一个人搬出去住了,把孩子丢在家里,被告曾找原告让其回家,却遭到原告辱骂,但被告仍给原告钱和物品。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李某和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李某和张某甲感情一般。2008年因婚生子上学需要,李某一人带婚生子回马鞍山生活,张某甲独自在外地工作较少回家,但双方有时因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4月21日,张某甲写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自2012年4月20日起分居,家里存款72000元,双方各拿36000元”,李某在该份协议中签名。之后,李某和张某甲分居至今,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李某、张某甲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某与张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在共同抚养孩子,共同经营家庭过程中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理应珍惜。期间,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诉讼中李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和张某甲在今后的生活中应本着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的原则,积极沟通,坦诚交流,夫妻和好尚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