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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卢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万某某,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汝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12婚生长子万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万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但现在无能力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7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8月8日婚生长子万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前双方相处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被告处有:被褥六套、冰箱一台、煤气灶一个。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饼铛一个,现在原告处,双方一致认可电饼铛现价值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婚生长子万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一年,且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婚生长子万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以继续随其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褥六套、冰箱一台、煤气灶一个归原告个人所有。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电饼铛一个,双方一致认可现价值为200元,且鉴于电饼铛现在原告处,故本院酌定夫妻共同财产电饼铛一个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应分得夫��共同财产份额折价款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万某甲随被告万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自2013年11月始每年给付被告万某某小孩抚养费2700元,于每年的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三、被褥六套、冰箱一台、煤气灶一个归原告所有;四、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万某某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汝昌二0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