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3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杭州××有限公司、杭州××北××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杭州××有限公司,杭州××北××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楼××,俞××,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18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机构代码76821608-7,住所杭州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谢××、励××。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528178-x,住所杭州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楼××。被告杭州××北××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524303-8,住所杭州市××区××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邵×。被告楼××。被告俞××。被告单××。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合作××城北支行)为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杭州××北××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楼××、俞××、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励××,被告工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楼××、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担保××、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合作××城北支行诉称:2012年8月31日,合作××城北支行与工贸××、担保××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工贸××向合作××城北支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61‰,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合作××城北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20万元。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工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另,楼××、俞××、单××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8月30日向合作××城北支行提交保证函,自愿为工贸××自2012年1月1日、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合作××城北支行处最高融资限额1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起诉,要求工贸××返还合作××城北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止利息6.839567万元(含罚息、复息),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8.415‰计算的罚息、复息;担保××、楼××、俞××、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合作××城北支行以担保××已于2013年9月3日代工贸××归还借款96万元、利息5.841204万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工贸××归还借款24万元,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止利息1.367913万元(含罚息、复息),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借款24万元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8.415‰计算的罚息、复息;担保××、楼××、俞××、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合作××城北支行放弃对担保××的诉讼请求。原告合作××城北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合作××城北支行与工贸××、担保××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1份,证明合作××城北支行已履行合同义务;3.楼××、俞××、单××向合作××城北支行出具的保证函3份,证明楼××、俞××、单××为工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工贸××辩称:对合作××城北支行起诉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利息均无异议,但要求合作××城北支行出示与担保××之间的内部协议。被告楼××辩称:2012年1月1日,楼××没有向合作××城北支行出具保证函。楼××确在订立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过一份空白的保证函,但非自愿;当时保证函中有关时间、内容等都是空白的。楼××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俞××辩称:2012年1月1日,楼××没有向合作××城北支行出具保证函。在2012年3月2日,俞素某某签过保证函和借款合同,但非自愿;该保证函是针对该日的借款合同出具的。另外,俞××在2012年3月作为工贸××的股东已退出,故俞××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单××未作答辩。被告工贸××、楼××、俞××、单××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合作××城北支行提供的证据1至3,工贸××、楼××、俞××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工贸××、楼××、俞××对其中楼××、俞××的签字无异议,但对时间、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合作××城北支行提供的证据1、2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合作××城北支行提供的证据3,工贸××、楼××、俞××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合作××城北支行提供的证据3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日,楼××、俞××分别向合作××城北支行出具保证函,楼××、俞××同意为合作××城北支行向债务人工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8月30日,单××向合作××城北支行出具保证函,单××同意为合作××城北支行向债务人工贸××在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8月31日,合作××城北支行与工贸××、担保××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合作××城北支行向工贸××提供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5.61‰,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合作××城北支行于2012年8月31日向工贸××提供借款120万元。此后,工贸××已向合作××城北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工贸××至今未付,借款也未返还。楼××、俞××、单××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作××城北支行与工贸××、担保××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工贸××向合作××城北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楼××、俞××、单××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楼××、俞××关于出具保证函非其自愿,且有关内容系合作××城北支行自行添加的抗辩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合作××城北支行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合作××城北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借款240000元;二、杭州××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13679.13元(含逾期利息、复息),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24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8.415‰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按月利率8.415‰计算的相应利息的复息;三、上述款项,限杭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楼××、俞××、单××对上述杭州××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楼××、俞××、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元,减半收取2553元,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楼××、俞××、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6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