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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秀枝、吴兰枝等与陈亮、睢宁县永安农畜产品运输专业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枝,吴兰枝,李全凤,陈亮,睢宁县永安农畜产品运输专业合作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张尚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张秀枝,农民。原告吴兰枝,农民。原告李全凤。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委托代理人吴树飞,睢宁县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睢宁县永安农畜产品运输专业合作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惠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尚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原告张秀枝、吴兰枝、李全凤与被告陈亮、睢宁县永安农畜产品运输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安合作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张尚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2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139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凤,原告张秀枝、吴兰枝、李全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尚孟,被告陈亮委托代理人,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永安合作社和人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2年10月16日19时30分,我方亲属李国侦和同村村民王世平在285省道南皮县黑龙村十字路口东23.5M处,由北向南行走过公路时候,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陈亮驾驶的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撞倒,后被被告张尚孟驾驶的京G×××××重型厢式货车碾压,致李国侦、王世平死亡。此事故经南皮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陈亮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尚孟与王世平、李国侦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亮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永安合作社,且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张尚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方294607.5元。被告陈亮辩称,对于原告诉被告陈亮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南皮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不持异议。对原审法院2012年第1277号及2012年第1278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保单、车辆信息及事故发生经过后,我方会根据保单内容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及间接损失。原告方起诉数额过高。被告张尚孟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李全凤垫付了19000元,我要求保险公司退还给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有南皮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过,我方对于南皮县法院做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1277号判决没有异议,我方认可判决结果,且我方已经依照判决金额将案款支付至法院指定账户中,故我方不同意在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被告永安合作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9时30分,在285省道南皮县黑龙村十字路口东23.5M处,被告陈亮驾驶的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行走过公路的王世平、李国侦撞倒,相撞后张尚孟驾驶京G×××××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又对躺在公路上的王世平、李国侦碾压,致王世平、李国侦当场死亡,致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出具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尚孟与王世平、李国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秀枝与死者李国侦系夫妻关系,原告吴兰枝与死者李国侦系母子关系,原告李全凤与死者李国侦系父女关系,原告方提交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信、王世平死亡证明信、南皮县寨子镇黑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陈亮驾驶的苏C×××××号事故车属于被告永安合作社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张尚孟驾驶的京G×××××号事故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原告方提交保单复印件两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陈亮驾驶车辆挂靠协议一份予以证实。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按照712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42400元。2、丧葬费按照36166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8083元。3、原告方主张死者李国侦的被扶养人为其母吴兰枝需抚养5年,其妻张秀枝需抚养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471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8309.5元,提交寨子镇黑龙村出具的亲属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南皮县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一份予以证实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56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0天,误工人员为10人,误工人员的误工标准按照35.6元/天计算。6、交通费2255元,提交票据37张。以上损失原告方要求首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陈亮与被告永安合作社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尚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且数额过高,该项费用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年消费性支出,原告方的计算方式有错;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的证据,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其公司的承担范围;因本案还有其他死者,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留有一定份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只认可承担25%的责任。被告陈亮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其它意见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尚孟为原告方垫付19000元,提交原告李全凤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原告李全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勘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亮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尚孟与王世平、李国侦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予以认可,应予确认。被告陈亮驾驶的苏C×××××号事故车与被告张尚孟驾驶的京G×××××号事故车分别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王世平、李国侦二人死亡,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各预留出55000元。因死者王世平系行人,被告陈亮与张尚孟系机动车方,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方要求的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两项要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吴兰枝、张秀芝的被扶养年限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计算标准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或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4711元/年×5年+4711元/年×14年÷2=5653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按照误工人数5人、误工天数5天、计算标准35.1元/天计算为宜,该费用为5人×5天×35.1元/天=877.5元。交通费系原告的合理支出,结合本案案情,该项费用酌定为600元。李国侦的死亡给原告方家人造成巨大的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5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55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0%即(142400元+18083元+877.5元+50000元+600元+56532元-55000元-55000元)×60%=95095.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142400元+18083元+877.5元+50000元+600元+56532元-55000元-55000元)×30%=47547.75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55000元+95.95.5元=150095.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55000元+47547.75元=102547.75元。由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全额赔偿,因此被告张尚孟、被告陈亮、被告永安合作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尚孟的垫付款19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将该款给付被告张尚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50095.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83547.75元。(已扣除被告张尚孟的垫付款19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给付被告张尚孟垫付款1900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承担2300元,原告方承担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志   勇陪审员 杨方祥陪审员李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