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XX诉北京卓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北京卓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262号原告:XX,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卓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地址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10号院1号楼1层2-102。法定代表人:陈鸿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该单位主管。委托代理人:孙永涛,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该单位经理。原告XX与被告北京卓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通过被告欲租赁东城区×庄×号一间平房,被告承诺无需支付中介费,只需先支付1000元定金,并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配齐室内设备。双方约定先搬家后签订租赁合同。当日原告交付1000元定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双方达成协议,房屋月租金1900元。因办理完毕上述搬家、配置设备后,时间过晚,双方约定于第二天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又向原告追加收900元定金。2013年7月30日签订合同时,被告却无故要求原告交纳一年的有线电视费,因原告不需要有线电视,之前交付定金时被告也未向原告讲明,故原告不同意交纳此项费用。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提出的无理要求导致双方无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责任不在原告,故要求被告将收取原告的房屋定金1900元予以退还。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因出租房屋的有线电视费是被告代房主交纳,故在出租房屋时此费用应由承租人支付,由于原告拒绝支付有线电视费,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依据定金收付条的约定,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通过被告欲租赁东城区×庄×号一间平房。经协商,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定金收付,内容大致为“收到XX交来的定金1000元,双方达成协议,月租金1900元,按季度付款,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合同,交齐全款,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租此房,定金不退”。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于当日为租赁房屋内配置了两张床,两个桌子,一台冰箱。因配备完上述物品后时间过晚,双方未能于当日签订合同。在此情况下,被告加收原告定金900元,同意原告入住该房屋,并约定第二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7月30日,在双方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过程中,由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年的有线电视费,双方为此产生分歧,致使双方未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原告诉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称有线电视费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已由被告代房主支付,作为房屋承租人应承担此项费用,现原告不同意交付有线电视费,导致合同无法签订,对此原告应当承担责任。故依据定金收付的约定,不同意退还原告的1900元定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定金收付,收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收取原告房屋定金时,应考虑到合同订立不能的合理因素,不能仅以未能签订合同即作为不退还定金的理由。双方因有线电视费的交纳问题产生分歧,致使双方未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未就有线电视费是否交纳提供对己方有利的证据,故对此不可规归责于一方的原因致使合同没有成立,不应作为被告不退还原告定金的理由,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定金予以退还。考虑被告确因原告的要求已对租赁房屋内设施进行配置,加之原告已在该房屋内居住一天,故原告应适当支付费用,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卓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XX定金一千五百元整;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2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