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董增伦与李凤明、王凤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增伦,李凤明,王书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董增伦,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腾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明,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王书英,女,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杰琼,该公司职员。原告董增伦诉被告李凤明、被告王凤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增伦的委托代理人滕亚安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明和被告王书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增伦诉称,2013年7月28日8时40分,原告乘坐范培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杨二庄至袁宋庄之间的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里庄村北十字路口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李凤明驾驶的冀EY03**小型普通汽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入住清河县中心医院,经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右颞外硬膜血肿,右颞骨骨折,颅低骨折,伤势严重。该事故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制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0元。被告李凤明未答辩。被告王书英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有合法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8时40分,董增伦乘坐范培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杨二庄至袁宋庄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里庄村北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凤明驾驶的冀EY03**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王书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增伦和范培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7213.9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原告和其父亲均为农村居民,冀EY03**汽车的车主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8月10日清河县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休养3个月,不适时及时门诊复查。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2013年8月5日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培磊驾驶机动车过十字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李凤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董增轮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范培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凤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人,董增伦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认定书无异议,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凤明和被告王书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对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7213.91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三个月,即103天,护理时间为13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828元,护理费为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因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未载明加强营养的期限,故只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情按每日15元计算,营养费的数额为195元,原告的损失额为22369.9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311元,原告的其它8058.91元损失额,根据被告李凤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李凤明承担8058.91元的30%,即2418元。被告王书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增伦24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增伦14311元。驳回原告董增伦对被告王书英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凤明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玉晓审 判 员 范书环人民陪审员 钟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连良 来源:百度“”